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少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又於七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七十六年上易字第六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確定,嗣於七十七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見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大貨車停放在該處卸貨,趁乙○○不注意之際,攀爬在該大貨車右車門外,上半身探入貨車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NOKIA牌六一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得手後正欲離開時,為乙○○發現並喝令:「你在幹什麼」,甲○○見狀旋即逃逸,乙○○則自後追捕,甲○○逃逸途中並將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順手丟棄,追逐約一百公尺遠,始為乙○○在板橋市○○路六十三之十號前逮捕,乙○○乃借用他人電話報警,隔約十分鐘,據報前來之警員 洪居全 ,依甲○○所稱丟棄該行動電話之大概位置,而尋獲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 伊行 經貨車旁邊,被乙○○誤認為竊賊,大呼不要跑,一時慌張急忙跑開,途中並隨手丟一些錢(紙幣)和紙,並未竊取乙○○之行動電話云云。
二、惟查:被告甲○○如何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並經被害人追捕約一百公尺始逮捕被告,及被告於逃逸途中隨手丟棄該行動電話並稱:「我東西還你,不要抓我」等語,警員據報到場後依被告陳述大約丟棄位置,而尋獲該之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且關於如何尋獲該支行動電話乙節,經核亦與證人即前往查獲之警員洪居全於原審時到庭證稱:「我有問被告你怎麼了,他承認偷拿別人的手機,被害人也說他掉了手機,我先問追的路線,順著路線找,被告也說大約在何處,我們找不到,後來天色比較暗,我就在市場內的菜攤下方找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而被害人乙○○、證人洪居全與被告甲○○素昧平生,並無怨隙,衡情亦無任意誣攀之理。再者,被告如果未偷竊該行動電話,雖經被害人大聲質問,大可坦然以對,雙方如有爭議,亦可報警前來處理,則被告又何逃逸?此舉顯然異於常情。又查獲現場並無尋獲被告所稱之伊丟棄之金錢等情,亦據被害人乙○○、證人洪居全於原審時指證明確(同上卷當日審理筆錄),益見被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實情不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本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事實欄所載二次竊盜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