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1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北市政府代表人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五五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出版發行之「自由時報」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第四十八版刊登「美容」廣告一則,經被告所轄警察局中山分局循線查獲該則廣告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應召女 高家 佩於臨檢紀錄簽名承認伊以刊登前揭廣告招攬嫖客在案,經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定處拘留貳日確定,該分局將相關案件函請被告所轄新聞處研處刊登該廣告之媒體,經被告審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處罰鍰新台幣五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廣告是否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足以引誘、
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㈡系爭廣告非專以兒童及少年為對象,是否仍應受右揭法條之禁止?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
、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觀諸前開規定,出版品之廣告內容違法構成要件必須符合「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規定,始足科處罰鍰。惟查,系爭廣告內容僅「美容」而已,絕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性交易可言,原告顯無拒絕刊登之理由。況且,行政院新聞局亦同意諸如「美容美體」、「美體小站」、「TOP護膚」等均屬中性名詞(參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年聞訴字第○九二四九號訴願決定書),何來違法之有。
㈡再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為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
然而系爭廣告「美容」被告機關認定之「違法事證」,無非以系爭廣告被警察機關查獲系爭廣告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遽以認定違法,實屬荒謬。據悉,前開違反社會秩序案件,性交易之兩造均非未滿十八歲之人,依本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觀之,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有例外明示規定外,應以立法目的為限制之解釋,以兒童、少年為限,不得擴張解釋及於十八歲以上之人。準此,系爭廣告既非以兒童及少年為對象,原告即非該條例可處罰之對象。警察機關查得成人性交易(此亦非原告所能窺知),益加證明原告並無違法。因此,系爭廣告顯非前揭條例之立法意旨所欲禁止之對象,依法自與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顯不相符。是以被告誤解法律,違法行政處分,至屬昭然。
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無違法之處,被告不察,竟以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逕予科罰鍰之處分,顯屬違法,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維持原處分,亦屬違法,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出版權。為此,特提起行政訴訟,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立法旨意,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故媒體一旦以廣告之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行為意思表示完成,即符合處分之要件,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刊登之媒體,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
㈡查系爭「美容廣告」,經被告所轄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證為經營色情應召站所委刊
,循線查獲應召女 高家佩 ,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並於警訊筆錄供稱應召站以刊登前揭廣告招攬嫖客具結在案,本案經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定處拘留貳日確定。由此可見該等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必足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性交易語言,媒體刊載不無具有傳播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原告依法有事先審查委刊廣告內容之義務,而怠於查驗委刊人有無辨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辨識之證件,即予刊登於其出版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原告所辯無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之文詞,乃為欠缺查證之諉言,實不足取。
㈢原告所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立法意旨為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
,不應擴張解釋及於十八歲以上之人乙節,查前揭條例之立法意旨固在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發生,惟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出版品之流傳對象非不可能及於兒童及少年,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故本案已符合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處罰要件,自應加以處罰,所辯不足取。
㈣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
易對象,特制定本條例。」為圓此法意,必以全國國民共同配合以竟全功,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之立法即本於此;且前揭條例第三條所稱「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涵指全國公私立法人機關在各自崗位各司職能共負使命,對怠於負擔者,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作必要的懲處。原告為新聞事業機構,應善盡條例第三條所稱相關單位之職份,如有悖離職責,被告為法定新聞事業之地方主管機關,承該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授權,自可處以法定限額內之罰鍰。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乃被告依法執行職務,處分程序及認事用法已盡斟酌,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立法旨意,在防制、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媒體一旦以廣告之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因無從限制接觸之對象,兒童及少年即可能受其污染,自不因其非專以兒童及少年為廣告對象,即不在上開法條規制範圍,且只要該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訊息之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完成,即符合處罰之要件,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刊登之媒體,無論該廣告是否實際促成性交易之結果,更無論實際性交易之對象是否為兒童及少年。又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復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六九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發行出版物「自由時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第四十八版刊登「美容」廣告,經被告所轄警察局中山分局同日循線查獲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應召女高家佩承認伊以刊登前揭廣告招攬嫖客,且自同年九月三日即開始刊登,最近一次完成性交易係於被查獲前一天等情在案,有該廣告剪報資料及該分局臨檢紀錄表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北秩字第一一三七號簡易裁定附卷可稽,系爭廣告雖僅以「美容」附加電話以廣招徠,但被告將當日有關「美容」及「護膚」之廣告集中一處,其中不乏令人聯想到色情之廣告,例如在系爭廣告右上角即有以「美容」外加心形符號(代表愛情),及在「美容」中間穿插「S」(代表SEX色情)之廣告,在系爭廣告左邊則有「美容三千24H」(即二十四小時美容服務之意),依現今社會資訊暢通、民智大開之情況衡量,自足以暗示此處「美容」廣告均為性交易之管道,以致有人以該刊登之電話與應召女郎聯絡,而促成性交易之事實,由此益見該等廣告詞句雖然簡約,但已成為社會一般人所熟知之性交易暗語。原告受理該等廣告,並安排刊登,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該當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依法核處罰鍰,自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蔡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