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2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
原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 蘇正平 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七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係合法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屬「SETN」頻道,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八時三十分播送之「城市事件簿」節目「辣手蝴蝶蘭」單元,其內容有數名青少年毆打被害人,並將其殺害及毀屍之犯罪行為細節。
B、被告機關認為其內容顯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及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而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八)建廣五字第一二九二七號函之行政處分,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核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B、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A、原告方面:
1、按電視節目有無「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應衡諸節目之製作宗旨及一般社會通念為斷,非可僅以節目中有犯罪過程之描述,即認有害兒童身心健康。就本單元而言,雖出現若干殺害被害人之犯罪過程描述,然尚未到達危害兒童身心健康之程度,理由如下。
2、本單元並未刻意描繪殘暴行為:原告SETN頻道所製播之「城市事件簿」節目「辣手蝴蝶蘭」單元係取材自二年前喧騰一時之「竹東少年殺人事件」,經審慎改編後,再以戲劇手法呈現。此種取材自犯罪事件之戲劇性節目,其內容對於犯罪情節有所著墨在所難免,而就本單元之呈現手法而言,實際描繪青少年毆打、殺害被害人之鏡頭僅寥寥數個,且均運用鏡頭交錯之剪接手法淨化畫面,並未出現血腥場景。此外,有關毀屍之情節,亦未真正出現屍體遭毀損的畫面,而係以潑灑汽油以及焚燒衣物等象徵性的手法替代,顯見本單元之製作單位確實戮力避免殘暴之犯罪畫面出現,本單元對於犯罪情節之描述,其畫面均點到為止,絕無前開決定書所言「刻意描繪殘暴行為」之情形,又何來不良啟示作用?實無傷害兒之虞。
3、本單元富含教化功能,有助兒童建立是非善惡觀念,對幫派活動過程絕無不良啟示作用:
「城市事件簿」之製作方向係藉著揭露社會黑暗面,提醒社會大眾居安思危,並教化人心,端正社會風氣。是故,所製播之每一單元節目,其歹徒最終均被繩之以法,彰顯「法網恢恢,疏而不漏」之鐵則,望國人引以為戒,莫懷僥倖之念,以達醒世之作用。就本單元而言,雖有數名青少年參與殺害人之情節,然在渠等犯罪過程中,製作單位為達教化目的,特別安排劇中一、二名少女表明反對之意,並不斷提醒此犯罪行為將被判處無期徒刑,並大聲疾呼將來將遭到報應云云。由是可知,本單元在戲劇呈現之同時,尚兼顧教化人心之功能,況劇終時犯罪者均已遭查獲,實為俗諺「歹路不可行」之具體明證,對誤蹈幫派活動者實有當頭棒喝之效果,洵無不良啟示作用,此種「種惡因,得惡果」之真實案例,有助培養兒童是非善惡之觀念,絕無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虞。
4、此外本案有關犯罪事實之描述,因已經報章雜誌報導過,不會對兒童造成損害,且描述方式均符合被告機關頒布之「電視節目製播規範」之相關規定,對血腥、暴力等情節、畫面均適可而止。又整個節目也利用主持人在其間之穿插、旁白及註解來說明,雖然有三分之二之戲劇性,但也有三分之一之新聞性,故在屬性上仍屬新聞評論節目。總括言之,原告是採取與被告機關相同之原則來製作節目,並無故意違反法律之規定可言。
B、被告方面:
1、按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
2、原告所屬「SETN」頻道,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八時三十分播送之「城市事件簿」節目「辣手蝴蝶蘭」單元,其內容對犯罪過程有詳細描述。該節目單元雖係取材自犯罪事件,但對犯罪細節刻意描繪,足以造成兒童身心之傷害,該單元節目並經提請被告機關第二屆廣播電視評鑑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評鑑,認為應予處分,此有該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
3、原告疏於注意,任令該違法節目於所屬之頻道中播出,難謂與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無違,其對兒童身心健康勢必產生不良之影響,並不適合少年及兒童觀賞,被告機關依法核處罰鍰,洵非無據。
4、媒體為一社會公器,媒體傳播之影響無遠弗屆,身為傳播業者,自應承擔相對之社會責任,對其節目亦應使其符合法律規定、社會規範而善盡自律之社會責任。其所製播之節目自應符合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始得播送。原告「SETN」頻道播送之「城市事件簿」節目「辣手蝴蝶蘭」單元對犯罪情節刻意描繪,足以造成兒童身心之傷害,原告枉顧法令播送系爭節目,其違背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甚明。被告機關依職權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鍾琴 ,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改由蘇正平擔任,此有被告提出之任命令及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各乙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由蘇正平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案應適用之法規:
A、相關規定:
1、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十一款之規定:本法用辭釋義如左:
十一、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
2、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以下簡稱節目供應者)︰指自有或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給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台者。
3、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始得繼續營運。
B、本件原告原係在衛星廣播電視法公布施行前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且本案違章事實發生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前(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則依上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仍應適用廣播電視法之相關規定處理,爰先此敍明之。
三、與本案有關之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
A、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B、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四、傷害兒童心身健康。
C、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
四、認定本案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八時三十分在SETN頻道製播之「城市事件簿」節目「辣手蝴蝶蘭」單元,符合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構成要件,其所憑之理由如下:
A、按原告對於上開節目單元之內容涉及描述數名青少年集體凌虐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殺害及毀屍之犯罪過程等情並不爭執。
B、而上開內容乃是對犯罪殘暴行為細節之刻意描繪,且有不良之啟示作用,且有害於兒童身心健康。
C、對此原告雖辯稱:
1、本案之「城市事件簿」節目「辣手蝴蝶蘭」單元,實際描繪青少年毆打、殺害被害人之鏡頭僅寥寥數個,且均運用鏡頭交錯之剪接手法淨化畫面,並未出現血腥場景。此外,有關毀屍之情節,亦未真正出現屍體遭毀損的畫面,而係以潑灑汽油以及焚燒衣物等象徵性的手法替代,畫面均點到為止,並無「刻意描繪殘暴行為」之情形。
2、且整個節目富含教化功能,有助兒童建立是非善惡觀念,絕無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虞。
3、另外本案有關犯罪事實之描述,因為已經報章雜誌報導過,不會對兒童造成損害,且犯罪事實之描述方式均符合被告機關頒布之「電視節目製播規範」之相關規定,對血腥、暴力等情節、畫面均適可而止,並無故意違反法律之規定。
D、惟查:
1、犯罪報導,只要涉及犯罪過程者,均不宜用戲劇手法來呈現,如果使用戲劇手法來描述,即使輕描淡寫之數個鏡頭,也會引發自律性不足兒童之聯想、摸仿,對其身心造成妨害,是以原告所辯並不足採。
2、對幼年尚未社會化之兒童而言,「想像」與「現實」經常無從分辦(甚至某些社會化程度較慢之青少年也會如此),而將社會社犯罪事件以戲劇化之手法將犯罪者之犯罪動機與整個犯罪過程忠實呈現,觀看兒童留在記憶中的,主要集中在犯罪情緒的感染,而不是犯罪後果的反省。因此類似節目能使兒童獲致分辦善惡之教化機會甚低,反而容易造成因感染而學習模仿之結果。
3、另外社會犯罪事件只適宜以「即時新聞」或「探索成因」之角度來報導,如果比較目前一般有線電視播出之DISCOVERY頻道中,有關社會犯罪事件之報導,或者強調「科學辦案的重要性」,或者著重在「解釋犯罪現象所存在的心理或社會成因」,從沒有將犯罪過程本身用「俊男美女的演員」以「戲劇手法」來「還原」,本院實難想像此種還原過程本身有何獨立之價值。
4、又本案即使原告其對犯罪之描述是「適可而止」,但「毆打、殺害被害人之鏡頭」仍然存在,仍足以造成兒童之身心傷害。
3、是以原告所辯各節,均無從解免其應負之行政違章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章作為洵堪認定,原處分因此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對其課處罰鍰銀元三萬元,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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