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8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
原告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一二七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自立晚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十版刊登「 思夢妮 名商聯誼」一則廣告,經被告認定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府新一字第八九00三一四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新聞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九)聞訴字第一二七八八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陳述)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在出版物上刊登廣告「思夢妮名商聯誼」,是否足以引誘、媒介、
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A、原告主張:
1、原告受委託刊登之「思夢妮名商聯誼」乙則廣告,經字面客觀判斷乃屬商務聯誼廣告,並無使人產生任何「暗示、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聯想,也絕無被告機關所指「不難窺知(色情媒介)」之情形,被告機關妄加認定原告「未加審視」,實有使用行政裁量過當之嫌。
2、所查獲之「行為人」係「成年人」,原處分及決定機關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足以」擴大解釋,有違法治原則。
B、被告主張:
1、原告出版發行之「自立晚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十版刊登「思夢妮名商聯誼」廣告一則,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警員循線查獲該則廣告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應召女 彭盈綺 於臨查時坦承依前揭廣告電話從事性交易不諱(見臨檢紀錄表所載),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一萬元確定,該分局並將相關案件函請被告所屬新聞處研處刊登該廣告之媒體,經被告審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處罰鍰五萬元。
2、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查上開條例既指出版品以廣告訊息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他人為性交易之內容者,即符合目的主管機關處分要件,媒體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合先敍明。
3、系爭「思夢妮名商聯誼」廣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查證為經營色情應召站所委刊,循線查獲應召女彭盈綺,意圖得利與人姦淫,於警訊中供稱應召站以刊登前揭廣告招攬嫖客在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元確定,該分局並將相關案件函轉被告新聞處研處刊登該廣告之媒體,被告據依前情認定媒體刊登該等廣告不無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核已違反前揭條例規定處分要件,依法核處如上處分。
4、對被告起訴意旨之反駁:
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立法旨意,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故對於以廣告之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行為意思表示完成,即構成新聞主管機關處罰要件,刊登之媒體依法應受上開罰鍰額度之處分,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
Ⅱ、系爭出版品由警察機關查獲已如前述,證實為色情應召站招攬客戶及應徵應召女郎之廣告,可見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必足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性交易語言,媒體刊載不無具有傳播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原告依法有事先審查委刊廣告內容之義務,而怠於查驗委刊人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辨識之證件,即予刊登於其出版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原告所辯無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之文詞,乃為欠缺查證之諉言,實不足取。
Ⅲ、原告所辯「原決定機關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足以』擴大解釋」乙節,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在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發生,惟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出版品之流傳對象非不可能及於兒童及少年,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故本案已符合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處罰要件,自應加以處罰,所辯不足取。
Ⅳ、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特制定本條例。」。為圓此法意,必以全國國民共同配合以竟全功,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之立法本於此,且前揭條例第三條所稱「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涵指全國公私立法人機關在各自崗位各司職能共負使命,怠於負擔者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作必要的懲處,原告為新聞事業機構,應善盡條例第三條所稱相關單位之職份如有悖離職責,被告為法定新聞事業之地方主管機關,承該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授權為必要之制約,處以法定限額內之罰鍰,認事用法均據本法執行,為維護社會公益,事理所當然。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核其立法之意旨,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故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藉以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
四、本件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自立晚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十版刊登「思夢妮名商聯誼」之廣告,此有該剪報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
1、系爭廣告,僅有「思夢妮名商聯誼」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記載,雖然表面上看來並無暗示性之文詞存在,但既言「名商」又言「聯誼」,其廣告目的實令人難以想像,若屬交友廣告,並無以「名商」為號召。若屬聯誼廣告,聯誼本身為熟識友人間之活動,此也沒有刊登廣告之必要。
2、而原告又是長期經營報紙發行與銷售之報業公司,對各式報紙廣告之分類及功能顯然非常清楚,並會將同類之廣告集中在某一個特定之版面,甚至是同一版面之特定區位,以利讀者閱覽,發揮廣告之最大功效。
3、因此從系爭廣告所在位置及其四週相關廣告均為「休閒護膚」、「美容」、「交友」、「個人工作室」或所謂之「商業聯誼」,在在均隱含著「情色」暗示之情況事證來判斷,原告及閱讀原告發行報紙廣告之讀者,對於此種廣告「隱藏在文字背後、借由社會約定成俗所形成」之「性交易訊息」均有一定程度之認知。
4、原告有能力分辨,卻不加分辨,而將此種「表面看來毫無意義,但依社會通念,隱含性交易訊息」之廣告,與其他類似性質之廣告,集中刊登於所發行之報紙出版物特定版面特定區位廣告欄之特定位置,已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目的,自足影響兒童及少年。
5、是原告辯稱該廣告非以兒童及少年為對象,非屬消費性廣告,無從窺知該廣告內容有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可能云云,尚非可採。
六、從而,被告機關認前開廣告已違反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