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О一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庚○○○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辛○○被告丁○○
乙○○甲○○丙○○戊○○己○○右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丁○○、乙○○、甲○○、丙○○、戊○○、 郭介恆 (以下簡稱被告等六人)擔任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委員,對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八四公處字第00六號處分書所記載自訴人代理人 莊榮兆 於公平交易委員會陳述「據 莊君 說明該產品並非一旦發生瓦斯外洩即會自動關閉,以杜絕外洩,而係使用人須以手操作該產品之自動開關即定時器後始能發揮功效。該產品既須使用人實際操作,屬被動裝置,稱之為強制切斷,與常理不合,並有誤導消費者之虞」之內容,經自訴人於訴願程序中一再指明並非事實,上開處分書有不實記載,顯然明知該內容不實而未予糾正,仍照抄於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一三0四五號決定書中。又被告等六人明知公平交易委員會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及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作鑑定報告,已指明自訴人之產品有防爆功能,僅有二處功能侷限,仍於上開決定書記載鑑定報告「均未證明再訴願人之產品具有防爆功能,所訴上開鑑定報告證明系爭產品確具有防爆功能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之不實內容,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不察,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實有違誤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不屬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又文書既係引述其他文書之內容,縱令明知該被引述之文書內容不實,仍有按其內容予以記載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五六七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就卷附上開決定書、處分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五至九頁、第九四至一0三頁)內容參照以觀,上開決定書記載「據莊君說明該產品並非一旦發生瓦斯外洩即會自動關閉,以杜絕外洩,而係使用人須以手操作該產品之自動開關即定時器後始能發揮功效。該產品既須使用人實際操作,屬被動裝置,稱之為強制切斷,與常理不合,並有誤導消費者之虞」,係引述上開處分書之內容,並非上開決定書所為判斷,依首揭說明,縱認上開處分書內容不實,上開決定書亦僅得按其內容記載,不得加入自身主觀判斷。被告等六人於上開決定書引述上開處分書之內容而為記載,自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四、次查,自訴人之瓦斯防爆器產品防爆效能,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鑑定結果,略謂瓦斯爆炸須具備四大要件,缺一不可,而瓦斯洩漏為其中之一。若能完全防止瓦斯洩漏,確能防爆。瓦斯洩漏有兩種情形,其一為瓦斯瞬間大量外洩,其二為微小量之瓦斯未燃燒而長時間露出達可爆點。該產品之超流量切斷裝置僅能針對上述洩漏之第一種情形,且若產品裝置未保持水平或鋼瓶平放,均會使該裝置失效,又對於鋼瓶閥處以及鋼瓶閥本體之洩漏,無法發揮其功能。而對微小量之瓦斯洩漏,只能依靠定時器之作用防範,然設定時間很長時,仍有發生爆炸之可能;此產品對於微漏之防止,只有在使用者懂得並且時常利用測漏裝置檢查器檢查之下才可發現管線上的微漏狀況,故為一種被動的防漏裝置。在時間控制器及安全控制器都工作的情況下,在本案設定的兩坪面積、二.五公尺高度密封空間內,溫度在攝氏二十五度下,仍無法完全保證不會發生爆炸及隨時引起燃燒的可能性。此產品與液化石油氣筒間如發生洩漏狀況,此產品完全無法控制各等語,有各該鑑定報告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第一0八至一四四頁)。自鑑定報告內容指出產品有功能侷限,且自訴人亦自承鑑定報告認為產品有功能侷限,而一般認知所謂具有防爆功能,係指有完全防爆功能而言僅具有部分功能者,並不在其列,又自訴人於廣告中標榜「其實瓦斯意外災害,是可以百分之百防止的」,似指有完全功能以觀,則被告等六人依其確信於上開決定書判斷為上開鑑定報告未證明自訴人之產品具有防爆功能,並無明顯不合,充其量僅為判斷是否正確,與用語嚴謹與否問題,不能認為被告等六人係故意曲解,而為不實記載。且縱判斷結果並不正確,亦屬有無過失問題,依首揭說明,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至自訴人之產品是否確具防爆功能,上開決定書並未予認定,又上開決定書所為判斷是否正確,自訴人可另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等六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等六人犯罪嫌疑即為不足。原審認為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核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