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
第三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明知為動物用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四行末增加
「嗣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由宜蘭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人員於上開東門鴿園處發現上情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之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