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一九號
原 告 台中縣東勢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阿金
訴訟代理人 田士歐
被 告 甲○○○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開始前預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得免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中華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
,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面額新臺幣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約定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如逾期未清償,則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據其提出書狀僅謂原告應向實際借款之 江茂營 請求,而不應向被告請求,然查原
告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發票人之被告付款,被告抗辯應由實際借款人支付
為無理由,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
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金額併宣告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