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八號、第一一五六五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涵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竊盜 毛華雲 皮包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思涵前因偽造文書、脫逃、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八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九八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黃思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縣大內鄉石林村一五二號前,見 劉楊金 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徒手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黃思涵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大橋二街口時,為巡邏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竊之前開機車(業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被害人劉楊金就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被害人失竊之機車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前揭機車係友人交付,並非其所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大橋二街口時,為警查獲一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扣押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一二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屬被害人劉楊金就所有,並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縣大內鄉石林村一五二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劉楊金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另有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考(參見警卷第一三頁、第二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先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
所製作警詢筆錄,並經警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被告就其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事,始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三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五號卷第二二頁),且與被害人劉楊金就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本案機車
並非失竊,而係其友人向被害人借用,嗣後被害人發現機車不見而報警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劉楊金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其自行使用之機車,其每日均會使用,不會外借予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是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應訊時,係因不欲牽連他人而為不實之竊盜自白,實際上該車係其友人所交付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係在臺南縣大內鄉某處所竊(參見警卷第三頁),此與證人即被告劉楊金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開機車在臺南縣大內鄉石林村一五二號處失竊等情(參見警卷第一一頁、本院卷第六七頁背面)吻合。而被告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大橋二街口為警查獲,並非在臺南縣大內鄉查獲,故若非被告確曾前往被害人所指失竊地點行竊該機車,衡情無從知悉實際失竊地點係在臺南縣大內鄉為是。又倘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確係他人所交付而非被告所竊,衡諸常情,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大可告知承辦員警並聯絡交付之友人出面說明,何需自誣為盜?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該交付機車友人之電話、實際住所等可資聯絡之相關資料,亦覓該友人無著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六0頁背面),依社會常情而言,朋友間相互間借貸機車使用之事雖尋常,但既非贈與,則借得機車者對機車何時歸還、如何歸還等涉及使用機車之時間、方式等事項,當無漠不關心之理。況該友人願將機車借予被告,足見兩人交情不惡,然被告卻對該名友人之姓名毫無所悉,實難置信。況被告因本案涉訟面臨刑事訴追之困境,且案發迄今亦有數月之久,惟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該交付機車之友人有關電話、住址等聯絡方式,此亦與該名友人無條件出借機車與被告所顯現之兩人交情相違,綜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竊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其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竊盜犯行之辯解,與卷證不符並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竊盜前揭機車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事後復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至被害人毛華雲位於臺南縣官田鄉社子村六雙一二之五號之住家內,趁被害人毛華雲至廁所之機會,竊取被害人毛華雲之放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新臺幣二萬一千元之皮包一個,得手後,便立即離去,嗣為被害人毛華雲發覺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毛華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於被告離開後,旋發現皮包失竊,應係被告所竊等語為據。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曾至被害人毛華雲住處等情,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日至被害人毛華雲住處時,並未竊取被害人毛華雲之皮包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至被害
人毛華雲位於臺南縣官田鄉社子村六雙一二之五號之住家並與被害人毛華雲聊天後離去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毛華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前揭時間至被害人毛華雲住處拜訪時,曾向被害人毛華雲表示欲上廁所,並於上廁所後即行離去,而被害人毛華雲於被告離去後,旋即發現置於房間內之衣服口袋內之皮包不見蹤影等情,亦據被害人毛華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迭次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情節亦可認定。
㈡依被告離去後,被害人毛華雲旋即發現衣物內之皮包失蹤之
情節以觀,被告確實不無竊盜之可能,惟此亦非全無巧合之可能,僅憑此點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排除被告並未竊盜之合理懷疑,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而被告自警詢時起,始終否認曾為本件竊盜案件,且除被告離去時間與被害人毛華雲發現皮包失竊時間緊密之疑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進入被害人房間並竊取被害人毛華雲皮包之行為。況且,被告於事前並不知道被害人毛華雲將皮包置於房間內之衣物口袋內,且該衣物亦非在廁所內,被告能否於行經該房間之短暫時間內,立即發現置放於衣物內之皮包,並將之竊取得手?此點亦非全無可疑。此外,被告離去被害人家前,被害人之皮包是否仍在被害人原置放之地點?是否業已遭人竊取?甚至被害人毛華雲是否可能誤記皮包存放地點?凡此種種可能,尚無從依卷內所示證據而得排除。另本件被害人毛華雲並未實際目睹被告行竊,故其證詞僅能證明其皮包失竊之事實,仍不能藉以認定被告確有行竊該皮包之事實。而偵查機關於案發後亦未就被害人毛華雲之房間、置放皮包之衣物等被告如有行竊應會觸及之相關處所、物品等進行跡證之採集,此外,亦未曾對被告居處或其他相關處所進行蒐證,查明被告於案發後是否確實持有被告之皮包或其內財物。故僅憑被害人毛華雲前開證述,實不足以推翻被告否認竊盜之辯解確實與事實相符之可能。
㈢綜此,被告於前揭時地自被害人家中離去之時點,與被害人
毛華雲發現財物失竊之時間非常緊密,被告此舉,固有啟人疑竇,使人懷疑其是否可能涉及竊取被害人皮包之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當不足以排除被告並未竊取被害人毛華雲財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仍應認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有竊盜被害人毛華雲之竊盜犯行罪嫌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被害人毛華雲皮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被害人毛華雲皮包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