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澤損壞他人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彥澤於民國101年3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坊寮巷近集山路口處,因不滿 陳銘建 所駕駛並搭載 陳林求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差點撞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便下車持木棍1支,朝陳銘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前車窗猛力敲擊,造成該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破碎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銘建;李彥澤即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上開木棍從車窗攻擊陳銘建之左側身體,陳銘建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手挫、擦傷、左肩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嗣經陳銘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彥澤就其持木棍1支毀損告訴人陳銘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持上開木棍敲打告訴人左側身體部分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持木棍1支敲擊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0頁)。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持木棍1支猛力敲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窗,造成該車窗破裂後,被告復持木棍朝告訴人左側身體敲打,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手挫、擦傷、左肩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指訴略以:那台轎車從我左前方插進我們車道裡,該台車原本就停在旁邊空地,看到我們下來很緊急的就插到我們前面,之後坐在車內右後方的男子戴口罩及連身帽下車,持棒球棍衝到我車子駕駛座旁,一直敲打我車子的玻璃,玻璃破碎,我用左手去擋,那名男子就用棒球棍敲我的左半部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核與在場之證人陳林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我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我遠遠就看到那台車子停在左邊的空地,我們車開到之後,他就把車子開過來從左邊插進我們車子的前方來,我們就無法開走,對方持棒球棍打駕駛座方向,然後車窗玻璃就噴的到處都是,我兒子用左手去擋被棒球棍打到才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竹山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偵查卷第7頁)。又被告自承不認識告訴人,且與告訴人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糾紛或仇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告訴人亦證稱不認識被告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即不認識,衡情當無仇隙,告訴人當無誣攀被告之理,其指訴當非無稽,是堪認告訴人及證人所述應均屬真實而足以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云云,惟觀以上開診斷書,告訴人
所受傷勢係在身體左側腹部以上部位,而再以告訴人係遭遇左側而來之攻擊,並配合告訴人當時坐在駕駛座之身體姿勢,以左手掌阻擋實屬人體本能反應,是不論證人所受傷害或受傷部位,均與被告持以行兇之器具(木棍)及下手方式、傷害部位相符,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造成,亦可認定。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本件被告持木棍先朝告訴人所坐之駕駛座車窗揮刺,造成車窗玻璃破損後,再度持木棍朝告訴人之左半部身體方向敲打,而駕駛座範圍狹窄,被告之敲打動作顯有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傷害,被告身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情形當應知曉,則其明知手持木棍朝人體敲打,將造成傷害,竟仍執意為之,在客觀上顯有傷害之行為,主觀上亦可預見並容認結果發生之故意存在,被告確有故意傷害犯行一節,亦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即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之車輛窗戶
玻璃及身體,顯見情緒管理欠佳,且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及身體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傷害尚非甚重,並衡其犯後被告僅就毀損部分坦承不諱,就傷害告訴人犯行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之未扣案木棍1支,係被告從路邊所撿
拾,並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
3頁),衡情木棍財產價值甚微,被告撿拾並持之毀損告訴人車窗玻璃、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後,復加以丟棄,顯見被告並無所有之意,是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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