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德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德旺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1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鎮○○○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約1罐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酒類完畢後之同日21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欲搭載其友人 廖秀菁 前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東方美人」商店。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其行至南投縣○○鎮○○路與芬草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且廖秀菁未戴安全帽,遭巡邏至該處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 張周文 攔檢盤查,旋發覺謝德旺全身酒味,欲當場對謝德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未料謝德旺拒絕且將逃往路旁農田,張周文顧慮謝德旺酒後失控有安全疑慮而對其施以戒具即手銬戒護,謝德旺竟萌生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意,明知警員對其施行酒測,並為制止其逃往路旁農田另施以手銬戒護為執行公務之行為,為抗拒、阻擋該實施酒測與制止等行為,以手與張周文發生拉扯而對張周文實施肢體強暴,致張周文跌倒在地,張周文因而受有左手腕撕裂傷、右手腕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張周文在現場逮捕 謝德望 後帶回新光派出所,於同日23時1分許,在新光派出所內,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德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秀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巡官李明杰、警員張
周文之101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員張周文之傷勢照片共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德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8毫克之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於警員張周文對其施以酒測並制止其逃往路旁農田另施以戒具戒護時,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執意抗拒而對警員實施肢體強暴,使張周文受有如上所述傷害,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非輕;⑶前已曾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83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嗣並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今又再為酒醉駕車行為,顯未能知所警惕;⑷惟幸其酒後騎乘機車時未撞擊他車肇事或致人死傷;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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