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陳梤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判命聲請人應返還土地,惟聲請人於民國97年間,已完成改正造林,應視為已成立和解契約。
㈡又聲請人完成造林後,向相對人聲請訂立租約或給付補償金
,係屬公法性質,經相對人駁回聲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解釋,應由行政法院審理。
㈢聲請人已完成造林,相對人仍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有損人民財產。相對人應予補償而未補償,聲請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主張於未經補償前,不得執行。
㈣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4號)
,為此請求准予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890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兩造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訴請聲請人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
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確定,相對人依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890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人曾於99年9月10日具狀(本院於
同年月14日收狀)聲請延緩執行【第一次延緩執行】,本院執行人員會同債權人、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時,聲請人在場承諾俟作物收成後,自行於99年12月10日前除去,建物部分於99年12月15日前自行拆除完畢,有聲請人簽立之陳情書、99年11月2日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憑。惟聲請人並未自動履行,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1月2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0,636元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第一次供擔保停止執行】。嗣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於101年4月10日再次聲請延緩執行【第二次延緩執行】,請求待收成後再予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延緩執行至101年7月15日;然聲請人反於延緩期間內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2號),並二度聲請停止執行,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號、101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而聲請人於101年7月9日再次具狀(本院於同年月10日收狀)聲請延緩執行【第三次延緩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延緩執行至101年10月16日等情,有聲請人歷次所提書狀、本院101年4月17日投院平99 司執平 字第14890號函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0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號、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4號及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101年7月17日投院平99司執平字第14890號函文等件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惟於101年10月16日延緩期滿後,聲請人於101年12月25日復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4號),並再次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無訛。自上開過程觀之,顯見聲請人雖聲請延緩執行並承諾自動履行卻未自動履行,竟仍再進行施灑肥料、播種等工作,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而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後,遲遲未盡履行返還土地之義務,一再以已投入作物之成本甚高等理由,請求延緩執行。並於執行法院准予延緩執行期間,復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2號事件,先後提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聲請,惟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6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今再度提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然查,自聲請人於99年9月14日第一次聲請延緩系爭執行程序時起,迄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日即101年12月25日止,歷時長達2年3月有餘。堪認聲請人一再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應履行義務之際,非但未依其聲請延緩執行之承諾,而自動履行義務,反持續在應返還予相對人之土地上種植作物,並一再自行投入種植成本。衡諸常情,如考量訴訟勝負之不確定性,一般人若確實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常情當會致力於能力所及範圍內將損害降至最低,豈有一再投入生產成本之理。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認有何停止執行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㈢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
供擔保停止執行,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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