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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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秋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慶秋與另案被告 蔡平選 同為臺南市府城計程車行司機,合夥經營賭場,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合資購買手槍作為防身之用(另案被告蔡平選共同持有槍、彈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因另案被告蔡平選一時缺乏資金,被告答應由其先行出資購買,另案被告蔡平選應出資之部分,再由被告墊付,被告因此向不詳之人購得義大利BERETTA廠製制式半自動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十七顆後,二人共同持有,並交由被告保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被告欲向另案被告蔡平選催討上開購槍應分擔之出資,乃約另案被告蔡平選見面解決,由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計程車,並攜帶上開槍、彈,搭載另案被告蔡平選,且電約二人共同之朋友 王清標 騎乘機車至臺南縣龍崎鄉菩提寺前等候,被告載另案被告蔡平選到達該菩提寺另接王清標後,乃由被告再以其計程車搭載另案被告蔡平選、王清標至該菩提寺後方山區約三公里處廢雞場附近。該三人到後乃下車會帳,另案被告蔡平選與被告滋生口角,被告隨走向其計程車,取出置於車內之上開槍、彈,另案被告蔡平選見狀趨前,欲奪取槍枝而與被告發生拉扯。後另案被告蔡平選搶下槍枝,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基於殺人之故意,朝正逃跑之被告身體射擊一槍,子彈貫穿被告之右大腿,於被告奔跑時,另案被告蔡平選又擊出一發子彈,被告後經人載送醫院急救,始脫離險境(另案被告蔡平選所涉殺人未遂部分,亦經法院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另案被告蔡平選在臺南市○區○○街○○巷○○號,為警緝獲,並扣得上開槍枝一枝(含彈匣)、子彈十五顆等物。㈡被告明知另案被告蔡平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與其共同合資購買上開槍、彈而持有之,竟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先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號案件審理時,對於另案被告蔡平選是否參與持有槍枝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因為蔡平選身上 平平 的沒有帶什麼,王清標那時身上鼓鼓的,是王清標開槍的,王清標離我很遠,當時我和蔡平選在那邊坐,王清標離我很遠,之後他才過來的。」等語,與該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足以影響偵查結果;復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在同上法院同上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這支槍可能是蔡平選或是王清標事先放在現場,為什麼到現場時王清標向我拿衛生紙說要去大便,之後就帶我到雞舍那邊說要等他老闆」等語,與該案件之真正事實相違,足以影響審判結果。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劉慶秋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證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平選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清標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制式半自動九○手槍一枝、子彈、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八五七二九號槍彈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號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於上開審判程序所書立之證人結文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枝並非伊與蔡平選合買,伊亦未與蔡平選共同經營賭場,蔡平選並不是計程車司機,他是府城計程車行濱海服務站的負責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案發當天伊並未與蔡平選發生爭執,伊不知道蔡平選為何對伊開槍。案發前二天左右,王清標告訴伊,蔡平選要還伊錢,要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開車至濱海服務站載蔡平選。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案發當天, 伊載 到蔡平選後,蔡平選叫伊開車去菩提寺接王清標,王清標上車後叫伊開到三公里外的廢雞場附近。事實上從頭到尾都是蔡平選、王清標二人設計陷害伊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第一五九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時乃係臺南市府城計程車行之司機;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駕駛其所有之計程車,搭載另案被告蔡平選及證人王清標,至臺南縣龍崎鄉菩提寺後方山區約三公里處之廢雞場附近。嗣被告於該處遭另案被告蔡平選或證人王清標其中一人持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制式半自動九○手槍擊中臀部,子彈由右後臀部貫穿右大腿,並由前內側穿出、擦傷左內側大腿約五公分傷口。後另案被告蔡平選因前述持槍射擊被告之行為,遭檢察官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等罪起訴後,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號另案被告蔡平選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審理中,對於另案被告蔡平選是否參與持有槍枝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因為蔡平選身上平平的沒有帶什麼,王清標那時身上鼓鼓的,是王清標開槍的,王清標離我很遠,當時我和蔡平選在那邊坐,王清標離我很遠,之後他才過來的。」等語;復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在同上法院同上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證稱:「這支槍可能是蔡平選或是王清標事先放在現場,為什麼到現場時王清標向我拿衛生紙說要去大便,之後就帶我到雞舍那邊說要等他老闆」等語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七至十八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號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於前開審理期日所書立之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另案被告蔡平選在案發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為警緝獲,並扣得前述手槍一枝及子彈十五顆等物;再另案被告蔡平選所涉持有槍、彈及開槍射擊被告之犯行,則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六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及五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此亦有卷附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六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足憑。而前開刑事判決雖依據該案被告蔡平選之供述及證人王清標之證詞而認定系爭扣案之槍、彈係被告與另案被告蔡平選合資購買,案發當天係本案被告從其計程車上將扣案之槍彈取出,後經另案被告蔡平選槍下並擊發等情。然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之判決之拘束,是就有關本件扣案之槍彈是否確係被告與另案被告蔡平選共同合資購買、案發當天是否確係被告將該槍彈攜至現場,被告是否涉犯持有槍彈犯行等節,仍應以客觀事證判斷。
(三)被告對於是否知悉何人對其開槍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先是表示:「我載二人上到山上後,二人均下車聊天,但天色黑暗我覺得有異, 阿勇 (即王清標)即叫我走路到前面一點等他老大,語畢即拿槍向我開了一槍,至於誰開的槍我也不知道」;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警詢中陳稱:「那天到達後,我們三人下車聊天沒多久,王清標即稱要去大便,回來後便說要去下面雞舍抓雞。我及蔡平選就跟他走到雞舍旁聊天,沒多久蔡平選就向王清標說『我們上去等你老闆』。王清標就附和說『好』。我們上去等,此時我覺得怪異,我即轉身往前走了幾步,他們就持槍朝我身體開槍…」、「我不確定是何人向我開槍,因當時我轉身往前走,蔡平選與王清標二人在我身後。」等語;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中改稱:「案發當時王清標槍插在腰際,他穿布鞋追我,是穿布鞋的人開槍打我…;是王清標開槍射擊我的,當時是王清標插在身上的」等語;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偵查中均證稱:「案發時是王清標開槍射擊我的大腿」、「是王清標開槍的」等語;後於法院審理另案被告蔡平選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等案件中,時而陳稱:應該是王清標開的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卷第十八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三號卷第一○○頁);時而陳稱:是王清標拿槍且開槍、是王清標開槍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十四號卷第一四二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三號卷第六九頁、第九七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號卷第六九頁、第七十四頁)。然按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況且證人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法庭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前後不一,故倘若證人之主要陳述一致,應認為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證詞均屬無可採信。查被告於前案警、偵訊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對於能否確定自己係遭證人王清標開槍射擊乙節,雖前後指述並不完全一致。惟參諸被告迭自另案被告蔡平選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乙案警、偵訊、法院審理以至本案偵查、審理中,對於其並未與另案被告蔡平選共同合資購買槍彈,案發當天亦無攜帶扣案之槍彈前往遭槍擊地點,以及案發前幾天係證人王清標打電話告訴伊他的老闆要替蔡平選還錢,要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至府城計程車行濱海服務站接蔡平選;當天下午其接完蔡平選後,蔡平選在車上打電話給王清標,要王清標前往菩提寺等候渠等,之後渠三人即開一輛車上山,後於該處遭人自背後開槍射擊, 伊研 判開槍之人應是證人王清標等基本事實,前後供述均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前案歷次開庭及本院審理中並已就其並未親眼目擊何人開槍,而係因為遭槍擊時,證人王清標站在其身後,加上事後又聽其他司機說另案被告蔡平選花二萬元叫證人王清標開槍,因此才認為自己是遭證人王清標開槍射擊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三號卷第一○○頁、本院卷第一五四頁),是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之前開指述全部不可採信,並進而推論扣案之槍彈確係被告與另案被告蔡平選合資購買並持往案發現場。
(四)證人王清標雖到庭結證稱:扣案之槍枝係被告從車上拿出來的;伊跟被告、蔡平選原本就認識,都是好朋友,認識的時間差不多;他們二人經營賭場時,以一天一千元僱用伊,被告曾在賭場拿出扣案槍枝,伊看過一次;被告與蔡平選一起經營賭場時,被告邀蔡平選一起買槍,但蔡平選說他沒有錢,叫被告先出;案發當天是被告載伊和蔡平選至菩提寺後方山區的廢雞場,伊當時坐在前座,蔡平選坐在後座;到達廢雞場後,被告、蔡平選及伊下車,被告跟蔡平選說共同買槍還有開設賭場的錢多少還他一點,後來二人罵髒話,被告就跑回他的車子開駕駛座的車門,伊跟蔡平選說被告回車上不知道要拿什麼,後來被告從車門拿出一枝白白的槍,蔡平選就從後來抱住被告,後來槍被蔡平選搶走,被告就跑了,伊聽到「碰」一聲,伊說不可以再開槍,開槍會死人;案發之前被告與蔡平選就因債務問題不愉快,去案發地點之前,伊大約知道他們二人約伊是要處理債務問題;被告中槍後,伊和蔡平選都沒有報警,二人就順著路走下山;伊之所以未替被告叫救護車是因為伊的手機在被告車上,而且當時已經慌了,不知道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二頁)。而與另案被告蔡平選於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乙案警、偵訊及法院歷次審理中所述,扣案之槍枝係被告自車上取出,之後伊將槍枝搶下,後來槍枝擊中被告等語大致相符。惟查,證人王清標既表示與被告及另案被告蔡平選均為好朋友關係,甚至在被告與另案被告蔡平選二人前往偏僻之案發地點商討債務問題時,還邀約其一同前往。則在被告遭另案被告蔡平選槍擊受傷之際,何以同為被告好友之證人王清標竟然不顧被告之安危,反而逕自與開槍射擊被告之另案被告蔡平選一起離開現場,此情已足以啟人疑竇。再者,果依證人王清標前揭所述,其與被告、另案被告蔡平選均係好朋友,且已認識十幾年,與被告並無債務或其他恩怨(見偵查卷第一○○頁、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則被告當無故意攀誣與自己毫無過節之證人王清標,反而迴護積欠自己債務未還之另案被告蔡平選,而於另案被告蔡平選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乙案中,一再指證稱自己應係遭證人王清標開槍射擊之理。更有甚者,倘若被告早已在車上預藏槍枝,並打算搭載另案被告蔡平選前往偏僻之案發地點後,持扣案之槍枝逼迫另案被告蔡平選償還債務,理當私下或甚至尋找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幫手陪同前往向另案被告蔡平選要債較為合理,當無反而尋找對其事先持槍一事毫不知悉,且身為另案被告蔡平選好友之證人王清標一同前往,而使另案被告蔡平選可能獲得奧援,並因此自曝犯行之理。是另案被告蔡平選與證人王清標前開供述情節,是否真實可採,有無為自己卸責之舉,實非無疑,尚難僅憑該二人之證言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另案被告蔡平選案發後,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為警緝獲,並扣得前述手槍一枝(含彈匣)及子彈十五顆等物,有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及照片二張在卷足憑(見該案警二卷第二十頁、第二十六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惟前開物品既均係在另案被告蔡平選持有下扣得,自不得據此作為證人王清標及另案被告蔡平選上開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究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既因證據不足以證明,則被告前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號另案被告蔡平選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審理中,對於另案被告蔡平選是否參與持有槍枝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因為蔡平選身上平平的沒有帶什麼,王清標那時身上鼓鼓的,是王清標開槍的,王清標離我很遠,當時我和蔡平選在那邊坐,王清標離我很遠,之後他才過來的。」等語;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在同上法院同上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證稱:「這支槍可能是蔡平選或是王清標事先放在現場,為什麼到現場時王清標向我拿衛生紙說要去大便,之後就帶我到雞舍那邊說要等他老闆」等詞,即難認與事實相違,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虛偽陳述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得僅以有利害關係之證人王清標及另案被告蔡平選之指述,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偽證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周紹武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方秀貞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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