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羽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粘怡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322號,99年度偵字第12934、13247號)及追加起訴(99年毒偵字第196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哲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合計肆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吸管參支、夾鏈袋壹包、小型電子秤壹台,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合計肆點柒公克)、玖小包(驗前淨重合計壹點肆參肆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參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吸管參支、夾鏈袋貳包、小型電子秤壹台、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郭哲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下列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20、21、28、35及犯罪事實四等犯行部分,構成累犯)。詎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6日23時許,在臺南縣○○鎮○○路○○號友人 王瑞 呈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8月7日9時5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合計4.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管3支、夾鏈袋1包、小型電子秤1台,並經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郭哲羽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原購買價格轉讓重量不詳(未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20公克)之愷他命予 江以偉 、謝 宗穎 、 陳煌 和等人(轉讓時間、地點及轉讓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郭哲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英傑 、 王瑞呈 、 李挺彰 、 莊豐誠 、邱 肇基 、 王燕翔 、 吳淑芳 等人(詳細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郭哲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8日20時許,在其臺南縣西港鄉大塭寮46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次。
五、嗣為警據報依法對上開郭哲羽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8月30日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郭哲羽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驗前淨重合計1.43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341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復於同日11時54分許,經採尿送驗後,查獲上開二至四之犯行。
六、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佳里分局報請及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間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9年8月16日、99年9月10日確認報告及各該報告之尿液檢體送驗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又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現場查獲照片1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合計
4.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管3支、夾鏈袋1大包、小型電子秤1台等物扣案為證,而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小包,業經初步檢驗無訛,此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初步檢驗報告書、檢驗照片附卷足憑。另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為警查獲吸食器1組在案。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即附表一、二)關於附表一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江以偉、 謝宗穎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並有謝宗穎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至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迭據證人陳英傑、王瑞呈、李挺彰、莊豐誠、 邱肇基 、王燕翔、吳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購毒情節證述無誤,且證人陳英傑等人所證,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相符,復有搜索查獲照片1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驗前淨重合計1.43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341公克)及被告所有供販毒聯繫所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與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等扣案為證,而該甲基安非他命晶體9小包,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無誤,有該醫院99年9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2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
(三)綜上查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此乃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無利可圖,一般販賣毒品者,當無甘冒重刑風險,以平價或低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關於愷他命部分並未賺取價差,故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販賣愷他命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以價差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11月25日釋放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是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以購入原價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施用、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因轉讓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部分(即附表一、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前科,於9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是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
20、21、28、35及犯罪事實四等罪,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應各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加重其刑,附表二編號
20、21、28、35等罪,並應先加後減之。
(三)再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毒品來源為 陳慶輝 及名曰「 嘉維 」之男子,於本院則供稱「嘉維」真實姓名為 梁嘉維 等語,然警方自99年6月25日起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即已得知被告之毒品來源為陳慶輝,復自同年8月20日另對陳慶輝實施通訊監察,於同年10月20日將陳慶輝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梁嘉維部分,則無何前科資料,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1紙暨所檢附之通訊監察書、陳慶輝起訴書、梁嘉維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院卷第66至86頁),足見檢警並非因被告所供,始據以查獲陳慶輝,亦未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梁嘉維,故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利潤雖非至鉅,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則係基於朋友之情,以原價讓與,並未從中牟利,惟上開犯行,已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可減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最高刑度則可減至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均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外,更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復為牟私利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他人身心,造成毒品氾濫,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擔成本,危害不輕,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利益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1、警方查獲犯罪事實一(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合計4.7公克),業經檢驗無訛,已如前述,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管3支、夾鏈袋1包、小型電子秤1台,則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一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上開夾鏈袋1包、小型電子秤1台,均係販毒工具,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附此敘明。
2、警方查獲犯罪事實二至四所扣得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而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則供被告分裝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驗前淨重合計1.43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
1.341公克),均屬違禁物,其包裝袋因與其上之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主文項下(即附表二編號21)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至查扣之吸食器1組,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應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3、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其各次轉讓、販賣毒品所得(分別合計5千元、5萬3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各次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莊玉熙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表一:郭哲羽轉讓愷他命部分┌─┬───┬─────┬────┬────┬───────┬─────────┐│編│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所得│所犯罪名及量刑│沒收││號││││(新臺幣)│││├─┼───┼─────┼────┼────┼───────┼─────────┤│1│江以偉│99年5月中│臺南市學│2,000元│郭哲羽轉讓第三│未扣案轉讓毒品所得││││旬│甲區民權││級毒品,處有期│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路81號王││徒刑肆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瑞呈住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謝宗穎│99年7月17│同上│1,000元│郭哲羽轉讓第三│未扣案轉讓毒品所得││││日2時11分│││級毒品,處有期│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許│││徒刑肆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 陳煌和 │99年8月2日│同上│1,000元│郭哲羽轉讓第三│未扣案轉讓毒品所得│││(由謝│3時18分許│││級毒品,處有期│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宗穎代││││徒刑肆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為聯繫│││││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9年8月5日│同上│1,000元│郭哲羽轉讓第三│未扣案轉讓毒品所得││││23時45分許│││級毒品,處有期│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徒刑肆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郭哲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所得│所犯罪名及量刑│沒收││號││││(新臺幣)│││├─┼───┼─────┼────┼────┼───────┼────────────┤│1│陳英傑│99年6月27│臺南市學│5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日20時53分│甲區民權││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許│路81號王││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瑞呈住處│││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起訴書│││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誤載為民│││產抵償之。│││││權路7-11││││││││超商)││││├─┤├─────┼────┼────┼───────┼────────────┤│2││99年6月29│同上│5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日7時48分│││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許│││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9年7月1日│同上│5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7時42分許│││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9年7月3日│臺南市西│5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13時36分許│港區大塭││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寮46號之││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1郭哲羽│││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住處│││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9年7月6日│上開王瑞│5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11時44分許│呈住處││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99年7月7日│上開郭哲│5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12時10分許│羽住處││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99年7月10│上開王瑞│5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日17時許│呈住處││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99年7月13│上開郭哲│5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日17時46分│羽住處││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許│││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99年7月14│上開王瑞│5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日1時27分│呈住處││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許│││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99年7月16│臺南市將│1,0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日21時42分│軍區 仁和 │(起訴書│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許│村125號│誤載為│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景明 精│500元)││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密工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前│││產抵償之。│├─┤├─────┼────┼────┼───────┼────────────┤│11││99年7月18│上開郭哲│1,0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日16時10分│羽住處││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許│││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99年7月22│同上│5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日17時44分││(起訴書│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許││誤載為│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1,000元││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99年7月26│臺南市學│5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日13時6分│甲區民權││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許│路81號王││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瑞呈住處│││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99年7月28│同上│5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日20時59分│││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許│││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99年7月29│上開郭哲│1,0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日14時50分│羽住處││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許│││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99年7月30│同上│5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日14時17分│││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許│││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99年8月2日│上開王瑞│3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12時23分許│呈住處│(起訴書│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誤載為│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500元)││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8││99年8月3日│同上│5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10時30分許│││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9││99年8月4日│上開郭哲│5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14時21分許│羽住處││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0││99年8月12│同上│1,0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日11時10分││(起訴書│級毒品,累犯,│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許││誤載為│處有期徒刑參年│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1,500元│拾月。│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99年8月20│同上│5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日1時59分│││級毒品,累犯,│命玖小包(驗前淨重合計壹││││許│││處有期徒刑參年│點肆參肆公克,驗後淨重合│││││││拾月。│計壹點參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2│王瑞呈│99年7月4日│上開王瑞│2,0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4時25分許│呈住處││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3││99年7月16│同上│2,0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日16時15分│││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許│││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4│李挺彰│99年7月9日│臺南市學│5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22時9分許│甲區中山││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路夢公園││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加油站旁│││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5│莊豐誠│99年7月14│臺南市學│1,0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日15時37分│甲區民權││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許│路「7-11││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超商」前│││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6││99年7月18│同上│6,5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日15時41分│││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許│││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7││99年7月26│臺南市佳│3,5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日15時13分│ 里區仁愛 ││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許│國小旁牌││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樓│││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8││99年8月19│同上│5,5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日21時28分│││級毒品,累犯,│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許│││處有期徒刑參年│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拾月。│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邱肇基│99年7月15│臺南市佳│2,0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日2時42分│里 區育善 ││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許│路97巷1││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號邱肇基│││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住處│││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0││99年7月19│臺南市佳│2,0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日1時52分│里區公園││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許│路67號邱││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肇基居所│││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99年7月22│同上│2,0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日21時29分│││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許│││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2││99年7月30│同上│2,0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日9時11分│││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許│││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3││99年8月4日│同上│1,5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9時11分許│││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4││99年8月10│同上│2,0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日15時30分│││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許│││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5││99年8月12│同上│1,0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日14時45分│││級毒品,累犯,│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許│││處有期徒刑參年│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拾月。│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6│王燕翔│99年7月21│臺南市佳│5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日19時34分│里區「大││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許│螃蟹海產││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店」前│││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7││99年7月21│臺南市佳│5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日20時2分│里區佳東││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許│路與新生││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路口「7-│││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11超商」│││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前│││產抵償之。│├─┤├─────┼────┼────┼───────┼────────────┤│38││99年8月7日│臺南市佳│5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1時25分許│ 里區忠孝 ││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 路福懋 加││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油站│││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吳淑芳│99年7月25│臺南市將│1,0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日0時35分│軍區 忠興 ││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許│村60之2││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號「越紅│││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小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前│││產抵償之。│├─┤├─────┼────┼────┼───────┼────────────┤│40││99年7月31│臺南市佳│1,0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日15時36分│里區新生││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許│東路「7-││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11超商」│││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前│││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99年8月2日│上開「越│1,000元│郭哲羽販賣第二│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電子磅││││20時17分許│紅小吃部││級毒品,處有期│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前││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