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碧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碧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害人 藍錫彥 之行動電話係遺失後為被告阮碧雲所撿拾,是核被告阮碧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手機侵占入己後,插入其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予以撥打使用,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