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9年8月11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82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9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利息未約定,付款地未載,到期日亦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伊於96年9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上開本票票款及自96年9月2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任職之公司有意要出讓台灣地區之經營,遂與相對人商談先借款再投資,後由抗告人交付相對人超過50萬元價值之抵押商品及系爭本票,相對人再交付抗告人30萬元,雙方並約定日後再給付尾款20萬元。嗣後該公司讓與第三人,抗告人亦未再取回尾款,故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各節,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文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