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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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8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情感尚佳,未料被告於99年1月21日突然罹患腦中風,經送醫治療仍無意識,日常生活均需由原告照料,原告原本即身體不佳,並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因長期照顧被告已心力交瘁,又被告已呈植物人狀態,在醫學上已不能在可預見期間內期待其治癒,自屬不治之惡疾,且因此重大事由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6月27日結婚,被告於99年1月21日因罹患腦中風,經送醫治療未有起色,目前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24小時皆須專人照顧,且無法康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特別代理人到庭亦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款立法旨趣在於夫妻共同生活若因身體或健康有障礙,不宜令甚繼續共同生活時,許其請求離婚。故所謂「不治之惡疾」,應解為任何足以危及婚姻關係維繫,為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而不容易治癒之疾病,不以該疾病有傳染性或為常人厭惡者為必要。
五、經查:被告因罹患腦中風,雖經延醫治療仍呈植物人狀態,已心神喪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程度,且無痊癒希望,日常生活需仰賴專人全日照護,足認被告之病症對夫妻共同生活確已構成障礙,且無法治癒,自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原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訟標的訴請離婚,其雖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原告主張之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詠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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