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0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間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2人。詎被告竟於87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迄今音訊全無,被告存心拋家棄子,惡意遺棄原告;又兩造分居迄今長達1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生破綻,婚姻關係有名無實,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兩造子女即證人 陳郁涵 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查被告於87年間無故離家,離家迄今音訊全無等情,已據證人陳郁涵證述在卷,夫妻長期未能共同生活,不能共同維持家庭生活之圓滿,且離家期間,杳無音訊,夫妻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已生動搖,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客觀上已達難以修復之程度。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