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52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4月4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1人。詎被告竟於90年7月間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夫妻長期不能共同生活,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感情已生破綻,為此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據證人 吳楊美珠 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可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查被告自90年7月無故離家,離家迄今已逾9年,杳無音訊,致夫妻長期不能共同生活,無法維持家庭生活之圓滿,夫妻誠摯、互信之基礎已遭破壞,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界,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麗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