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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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81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邱彥霖 相對人 李昌琰 原住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李成佶高錫珊 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法律扶助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依法應向相對人追償,為此檢附相關事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並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判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酬金領款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堪信為真。查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無酌減之必要,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確定為2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麗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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