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7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籍國民,兩造於民國95年5月29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詎被告竊取家中財物後,迄今不知去向,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四、按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兩造於95年5月29日結婚,被告於99年6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亦未與原告聯絡一事,業經認定如前述。兩造結婚後,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履行同居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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