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177號聲請人 陳照惠 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簡聖力 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可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倘當事人資力並未達法律扶助法第3條規定之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等無資力要件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之條件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簡聖力間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就聲請費用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表與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件為證,惟法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聲請人於98年薪資所得為419,911元,而本件訴訟費用僅3千元,依聲請人之資力,應足以支付。是聲請人雖經法扶會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惟聲請人資力狀況既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依首揭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及說明,法扶會之認定自不能影響本院依法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權限之行使,本院既認定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付上開聲請離婚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