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35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振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蔡耀文 因其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於101年8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告訴,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於本院卷(101年度嘉簡字第1236號)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