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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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6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6月18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被告共同居住,詎料被告於96年8月22日突然無故離家,不知去向,迄今已逾3年,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與保證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㈡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
90年6月18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9,嗣被告於96年8月28日無故離家,之後失去音訊,經原告四處尋找未果,迄今已逾3年,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與保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曾鴻鑾 到庭證述明確(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且此為結
婚效力之一。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詠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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