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279號原告甲○○被告乙○○(LIOE,
統一編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陳報被告之送達處所,無從依法對被告為送達,且原告自承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則原告應將起訴狀繕本翻譯成印尼文,本院方得委託外交部對被告為國外之送達,故原告起訴時僅提出中文之繕本,於法尚有不合。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當庭通知於二十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經載明於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正,復未具狀敘明無法補正之理由,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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