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供自己生火燒水之用,明知民國94年8月5日「馬莎」颱風後,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5鄰東盛大安溪堤防河道旁之「 肖楠 」漂流木,在苗栗縣政府公告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前,係屬國有之漂流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連續前往上開提防道旁,以向其不知情友人借用之鏈鋸1台,將漂流至河床上之「肖楠」漂流木鋸成小段,再加以撿拾,共計撿拾「肖楠」漂流木共計29支、總材積共計1.715立方公尺,得手後放置在堤防邊,嗣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駕駛農用搬運車將上開29支漂流木搬離時,當場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術士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之漂流木29支。
(四)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1紙。
(五)查獲之現場照片共4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數次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供自己生火燒水之用,而以向其友人借用之鏈鋸1台將漂流至河床上之漂流木鋸成小段,並以其所有之農用搬運車將上開29支漂流木予以侵占、被害人已經領回所侵占之物品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鏈鋸1台,雖係被告使用於犯罪,然訊據被告供稱該鏈鋸為其友人所有(詳見偵卷第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肖楠原木29根,既未經許可採運,即非被告所有,且經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術士乙○○具領保管,此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帶保管條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農用搬運車1台,雖為被告甲○○所有,並係供被告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沒收,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法院本得依職權,斟酌比例原則,並非均應宣告沒收,此與違禁物之沒收並不相同。而農用搬運車於本質上可供其他多種用途,依本件使用之時間與該部農用搬運車之價值及所生危害,依據比例原則,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宜,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56條、第337條、第42條第2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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