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成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IHM-950號機車,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乙○○所有,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58前遭竊),竟仍於93年2月26日晚上8、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金天地大樓前予以收受,並供己騎用,嗣於翌日下午
1時10分許,甲○○騎該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段與佳北三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詳見93年度易字325號卷第49、79頁)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並於9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為重型機車之價值、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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