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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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葉涵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對告訴人戊○○等人提出偽刻印章、偽造文書之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伊之印章予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5月間,僅交付其妻 劉亞華 之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予告訴人,並未交付被告之任何印章,且被告僅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卻為120萬元,被告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虛構等語置辯。
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告訴人等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之告訴狀,及被告於該案件即臺中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22976號案件偵訊時坦承交付印章,並於該署93年度偵續字第228號案件偵訊時坦承委請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並交付辦理所需之權狀及證件之自白等資為依據。經查:
㈠被告以其於86年4月底,經由告訴人之介紹,而向甲○○○
借款100萬元,約定半年返還,由其開立附表所示到期日為86年11月30日之支票作為擔保,並交付面額各為3萬元之支票6紙支付借款利息,後於86年5月10日應告訴人及甲○○○之要求,提供其妻劉亞華名下坐落台中縣○○鄉○○段1168、116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巷○○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相關證件,交予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因其僅交付其妻之印鑑章,並未交付其個人之任何圖章,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竟蓋有其印章,且設定期限為86年5月11日至87年5月9日,較原定期限多半年,而設定金額為120萬元,較原先言明之借款金額多出20萬元,經被告電知告訴人、甲○○○後,甲○○○才同意再延長借款期限1年,告訴人及甲○○○才持附表所示之支票,要求其將原先之年份「86」更改為「87」,被告同時另再交付面額各為3萬元之支票6紙(告訴狀誤載為5紙)按月支付半年之借款利息,詎告訴人等竟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年份再改回「86」,並交乙○○聲請支付命令,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為由,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告訴人等人提出偽刻印章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87年度偵字第229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屬實。
㈡證人戊○○證稱:原先約定借半年,所以借款半年後,就向
被告催討本金,設定抵押之債權為120萬元,是因代書表示借款100萬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所以依慣例設定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又證人甲○○○證稱:被告在86年5月間向伊借款100萬元,原約定借款半年,所以被告只開半年的利息支票,後來半年到了,被告要再延期清償,所以才又開予半年的利息支票,半年到期時,被告要延期,伊有同意,被告才在原先交伊之100萬元支票上,將年份改為「87」,並蓋章,更改完後,利息支票退票後,伊將100萬元支票交給戊○○,伊不記得有無再將支票年份改回86年,因伊將該支票交給戊○○處理,伊不知何以該支票在87年2月17日就提出交換而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105頁)。
再被告交予證人甲○○○支付利息之支票,共計兌現9紙,餘3紙未兌現等情,業據證人戊○○結證屬實(見本院卷99頁),且被告支付利息之支票計12紙,自86年6月起至87年2月止,均有按月如期兌現,但自87年3月起至87年5月止,則遭退票等情,復有證人戊○○提出之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質借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參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原為「86」年11月30日,後將年份改為「87」,並於更改處加蓋被告即發票人之印章,而後再改回「86」,惟未再加蓋被告之印章,且於87年2月17日提示退票等情,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92年度偵字第12827號第76頁背面)。綜上可知,被告於86年5月借款時,即約定借款期限為半年,且借款金額為100萬元,遂由被告交付發票日期為86年11月30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及面額3萬元之支票6紙予證人甲○○○,於上開100萬元支票屆期時,被告徵得證人甲○○○之同意後,才由被告將「86」更改為「87」,並於更改處加蓋被告之印章後,交還證人甲○○○,並由被告另行交付面額各為3萬元之支票6紙,以按月支付利息,惟利息支票計兌現9紙,於87年3月起即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戊○○雖證稱:被告因沒空,就將其個人與其妻之印章
、身分證及其妻之印鑑證明、不動產權狀交伊,因伊向被告拿資料、證件辦理抵押權設定,才主動寫保管單給被告,印象中被告給伊2顆印章(即被告夫妻2人之印章),但當初在伊親寫之保管單上沒有寫保管劉亞華之印章,保管單上最後一項有註記「設有交付不全者,另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其於臺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2827號及93年度偵續字第228號亦為相同之指訴,且均一再陳稱:被告當初交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個人私章就是被告於92年度執3字第12636號民事強制執行案件92年6月3日提出民事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內所蓋用之印章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827號卷第10頁、93年度偵續字第228號卷第96頁)。惟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丙○○」印文(編為甲1類)、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丙○○」印文(編為甲2類)、系爭聲請狀上之「丙○○」印文(編為乙類),及被告於系爭聲請狀上蓋用之印章所蓋之印文(編為丙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丙○○」之印文是否相同,經該局以照相放大、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等方法鑑定後,覆稱:甲1類、甲2類印文均與丙類印文不同,乙類印文與丙類印文相同,此有該局95年2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500081060號鑑定通知書及所附之比對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76頁)。
又證人戊○○因被告交其辦理抵押權之相關資料時,親寫之保管單上有被告交付土地權狀2份、劉亞華之印鑑證明書3份,另應再交付建物之保存登記正本、劉亞華之身分證影本之記載,並未記載保管被告及劉亞華之印章等情,有該保管單附卷足憑(見92年度偵字第12827號卷第35頁),雖被告對其交付劉亞華之印鑑章予證人戊○○一節並不爭執,而該保管單上亦未記載保管劉亞華之印鑑章,然因被告係提供其妻劉亞華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而證人戊○○、甲○○○並非專業代書,亦非熟悉法律規定之人,對於設定抵押權時,若債務人非抵押人時,除抵押人之印鑑章外,尚須債務人之印章一節,並不知情,此從保管單上僅要求被告補交劉亞華之身分證影本,而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證件、資料可得而知。參以上開保管單之日期為86年5月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日期為同年月10日,而申請辦理登記之日期則為同年月15日,因印鑑章不同於一般的私章,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大,劉亞華之印鑑章因此未於86年5月2日即交予證人戊○○,衡情無違。況且,保管單上既載有「劉亞華之印鑑證明書參份」,若被告確有同時將劉亞華之印鑑章及被告之私章一併交予證人戊○○,證人戊○○卻獨漏印章部分,而未記載於保管單上,誠難想像。再者,該保管單上有「設有交付不全者,另再聯絡」之記載,業據證人戊○○證述甚詳,復有保管單在卷可稽,則被告於86年5月2日以後,才依證人戊○○之通知,交付劉亞華之印鑑章,亦與常情無違。依此,證人戊○○所為被告確有交付其個人印章之證述,既有上述之瑕疵,尚難以其證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87年11月10日偵訊時陳稱:「(當時你有將權狀正本
及委託書交給戊○○?)只有交我太太的身分證、印章、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給戊○○辦理設定抵押,還有印鑑證明章,但我的印章沒有交給他」、「(你是否有將印章交給他們?)沒有,但我有交給他們去處理,他們沒有詳細給我講清楚交給代書去辦」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827號卷第114頁至115頁)。又被告於93年12月16日偵訊時供稱:「【辦理貸款所需的證件資料是何人交給他(指戊○○)?】是我交給他的,交了權狀及證件給他」、(有無交印章給他?)沒有」、「(你是否知道設定抵押權需要印章?)我不知道」、「(為何在87年偵字第22976號承認有交權狀及印章給戊○○?)應該是當時我有交印章給戊○○,我不知道他貸款是如何辦理的,他只叫我交付什麼東西給他,我就交付什麼東西給他,我應該有交付我太太的印鑑章給他,但沒交我的印章給他」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228號卷三第82頁)。依此,被告自始至終均表示未交付其個人之印章予告訴人至明。被告雖坦承委請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惟其係提供其妻劉亞華名下之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對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需要其妻即抵押人之印鑑章,衡情應可知悉,然就其個人之印章亦需使用一節,難認係其智識經驗必然可知之事項,假若被告知悉設定抵押權時,亦需使用其個人之印章,因一般印章之重要性遠不及於印鑑章,且一般人均有多顆印章即俗稱之便章,衡情應無於交付其妻之印鑑章時,故意不交付其個人印章之理,且被告亦供稱不知設定抵押時,需要使用其個人之印章,已如前述,在此情形下,被告自無授權告訴人或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人員代刻其個人印章之理。是公訴人以被告於上開2次偵訊時,或坦承交其印章予告訴人,或坦承委請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並交付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之權狀、證件,縱未交付其印章,既全權委由告訴人辦理,相關人員之刻用印章,亦在被告授權與理解範圍內,而認定被告確有交付或授權他人代刻其個人之印章,顯有誤會。又證人戊○○證稱:因代書表示借款額為100萬元,設定抵押權時,依慣例會加計利息、違約金,才設定債權額為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並非銀行從業人員,對於此一慣例自無當然知悉之理,公訴人逕予認定被告知悉此一銀行業慣例,殊嫌率斷。
㈤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提供系爭房地權狀等相關資料,只是交
予告訴人及證人甲○○○保管,並非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惟被告就其提供系爭房地之權狀及其妻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資料,係欲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事實,業經證人戊○○、甲○○○證述甚詳,復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且被告上開所辯若屬實,被告自無提供辦理抵押權設定才需要之其妻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之必要,是其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是被告提供系爭房地之權狀及其妻之相關證件予告訴人,係欲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㈥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
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因其向證人甲○○○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借款期限為半年,經其交付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86年11月30日之支票及用以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之面額各為3萬元之支票6紙後,證人甲○○○及告訴人為確保債權,再要求被告提供擔保,被告才提供系爭房地予證人甲○○○辦理抵押權設定,並委由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而提供系爭房地所有人即其妻劉亞華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房地之權狀予告訴人,並未交付其個人之印章,惟設定後,卻發現抵押債權為120萬元,期限為1年,且在其未交付個人印章之情形下,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上,竟有其印文,因而認定告訴人偽刻其印章辦理抵押權設定,且設定之內容亦與事實不符,而向臺中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涉有偽刻印章、偽造文書之罪嫌,其申告之事實既非出於虛構,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期│面額│付款銀行│帳號│備註│├───┼────┼───┼────────┼───┼───────┤│丙○○│86.11.30│100萬│大眾商業銀行沙鹿│12007│發票年份「86」││││元│分行││後改為「87」,│││││││更改處有丙○○│││││││之印文,再改為│││││││「86」,則無陳│││││││茂卿之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