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思警惕悔悟,明知以「刮刮樂詐財」或「簡訊詐財」等手法詐財之不法詐騙犯罪集團,經常誘使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財之不法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蘆竹山腳郵局申請之帳戶(帳號:○一二七七三─一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賣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黑人」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以下列方法詐騙他人財物:⑴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前某時,先以「天下旅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寄送內有香港觀光協會的廣告、對獎券之信件給丙○○,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受並開啟該信件後,誤以為真的對中二獎九十九萬元之獎金,並撥打廣告上所留之電話○三─0000000號聯絡,繼由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接聽電話,佯稱係嚴蕙蘭會計師,要求丙○○至高雄市○○○路○○○號櫃檯繳交百分之十五之稅款計十四萬八千五百元,然丙○○並未前往繳納而未遂。⑵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稱 許淑惠 之成年女子撥打丙○○之聯絡電話,佯稱將以轉帳方式,將上述獎金匯入,丙○○亦信以真,將其彰化銀行中正分行之存摺及身分證傳真至該詐欺犯罪集團所留之○七─0000000號電話,之後,許淑惠要求丙○○先繳交保證金七萬八千五百元,並將該款項匯入甲○○上開帳戶,因丙○○發覺有異,未予匯款,致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警刑偵字第九一三一七六五六○○號函影本一份、中獎廣告函影本一份、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存摺影本、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遠百臺北九十一字第九一○四○○一號函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桃營字第○九四○一○○一一七號函及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桃營字第○九○四一○○二二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提供帳戶給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情理,被告係年逾四十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幫助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就幫助者而言,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者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查本件正犯即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所犯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成立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曾因賭博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審酌被告有贓物、賭博等犯罪前科(有上開前科表可稽),其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所幸被害人丙○○並無損失金錢,並考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再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積極與被害人丙○○和解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