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3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被告丁○○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王雅泠 律師複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以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於拆除前開房屋之日前給付相當於地租之損害及賠償原告房屋受損所受之損害。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後述先、後位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700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街○○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700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富春街29號房屋則為被告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其新建房屋之屋樑及樓地板直接靠附在原告所有之房屋上,侵入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且於拆除舊屋時,未先鋸開兩屋原先交錯之鋼筋,即率爾以重機具拆除舊屋,拉扯鋼筋,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傷,而於下雨時產生漏水之情形。被告於拆屋時曾賠償原告房屋之浴室及瓦斯管線設備損害新台幣(下同)60000萬元,然當時因不知房屋其他部分亦有損傷,對房屋漏水部分並未一併求償,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地租之損害。並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被告賠償房屋受損所受之損害等語;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豐原市○○段700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含1F越界2.62公分(高度4.75公尺處),深16.5公尺,越界投影面積0.43平方公尺,及越界部分向下垂直投影之牆壁及樑柱;2F越界5公分(高度9.96公尺處),深16.5公尺,越界投影面積0.83平方公尺,及越界部分向下垂直投影之牆壁及樑柱;3F越界
4.7公分(高度約11公尺處),深2.08公尺,越界投影面積
0.10平方公尺,及越界部分向下垂直投影之牆壁及樑柱」。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豐原市○○段700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含1F越界2.62公分(高度4.75公尺處),深16.5公尺,越界投影面積0.43平方公尺,及越界部分向下垂直投影之牆壁及樑柱;2F越界5公分(高度9.96公尺處),深16.5公尺,越界投影面積0.83平方公尺,及越界部分向下垂直投影之牆壁及樑柱;3F越界4.7公分(高度約11公尺處),深
2.08公尺,越界投影面積0.10平方公尺,及越界部分向下垂直投影之牆壁及樑柱」。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787元,及自93年9月22日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6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所有房屋相鄰之牆壁,為共同壁。被告向前手購買土地之際,原告房屋主鋼樑處之鋼筋即顯露於外,以利鄰人得以按原建築結構並排依附前揭共同壁搭建房屋。被告新建房屋是以建造一單獨完整4吋壁以為建物之牆,並未侵入原告之土地。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固以:1F越界投影面積0.43平方公尺、2F越界投影面積0.25平方公尺、屋突物越界投影面積0.1平方公尺,認定被告之房屋有越界之情形;惟被告縱有跨界之事實,仍符合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規定之法定容許誤差。又鑑定報告所稱原告所有建物 白華 等現象乃為拆除過程未做水切所致,然原告建物縱有漏水情況乃其蓄意於牆上灌水所為,並非被告所致損害;縱有損害,被告前手 謝冠生 於拆屋過程中所造成原告房屋之損害已與原告之父 朱立 一併算清,並書立收據,且為避免事後原告又興事端,乃於收據上確實載明:「日後倘有維修費用不足,概由其(原告一方)自行負責」,縱事後發現損害,亦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700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街○○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相鄰之同段700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富春街29號房屋則為被告所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爭點整理結果,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需對原告之房屋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房屋是否有占用到原告土地?如有,被告能否請求拆屋還地及拆除房屋前相當於地租之損害?經查,本件經兩造協議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所有房屋3F中間臥室牆壁白華、3F下2F梯間牆壁白華、2F中間臥室牆壁等白華、1F店鋪牆壁白華及油漆剝落、1F店鋪天花板、牆壁白華等情形,其損害發生原因為鄰房(即被告所有房屋)興建過程中,女兒牆與鑑定標的(即原告所有房屋)相臨處未適時作水切,致雨水積存殘留於兩戶之縫隙,即鑑定標的物外牆上,並持續滲入牆壁裂縫,更因牆壁水泥本身水溶性鹽類之骨材、混合劑、水泥及變質中生成之鹽類因雨水溶解及適當的風等所形成,此有該會94年10月4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固為前開抗辯,但查,本件3F以上至5F之房間及樓梯間亦皆有白華等現象,而被告所蓋之房屋只到2F,3F設有女兒牆,此有照片在卷可參。鑑定報告認3F以上之白華現象與被告無關,而2F以下之房屋,由於房屋施工時,被告房屋之女兒牆與原告所有房屋相臨處未適時作水切,致雨水積存殘留於兩戶之縫隙,即鑑定標的物外牆上,並持續滲入牆壁裂縫,更因牆壁水泥本身水溶性鹽類之骨材、混合劑、水泥及變質中生成之鹽類因雨水溶解及適當的風等所形成,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手謝冠生於拆屋時因施工不良,造成與原告房屋之損害,業經謝冠生與原告之父朱立簽立契約書,由謝冠生賠償朱立60000元,謝冠生與朱立並約定,日後倘有維修費用不足概由原告之父自行負責,與謝冠生無關等情,固據被告提出收據一紙為,謝冠生賠償朱立60000元乙節,且為原告起訴時所自承;惟依該收據之內容觀之,謝冠生與朱立二人間所約定者為謝冠生拆除豐原市○○街○○號原有房屋以致損及原告所有31號建物部分,二人間之約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僅及舊屋拆除部分,至於房屋新建部分,顯非原約定損害賠償之範圍,被告之抗辯,尚無足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造成原告房屋受損,其損害修復費用為51565元,復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94年10月4日鑑定報告第16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民國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分析:㈠95年1月10日會同豐原地政事務所指界,該所於現場指界富春街31號(原告)與29號(被告)雙方騎樓柱交界處1F地面點A;及騎樓雙方店面交界處1F地面點B,為雙方可目視之正確界址,至於店面以內至後側C、D、E點該所人員 陳明 因有雙方建物遮擋,無法指界但建議C、D、E點可以換方式取得C、
D、E點相對位置。㈡⒈以上述之現有條件,複委託九江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所得之成果圖,富春街29號3F女兒牆(高度9.96公尺)從前端至樓梯,其側面(即緊臨31號側)越界約5公分;3F樓梯間頂點從前端後到後端,其側面(即緊臨31號側)越界約4.7公分,考量富春街31號其側牆可能之施工誤差,前開越界有可能存有+2~3公分之施工及測量誤差。⒉3月17日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檢具之複丈成果圖,標註:富春街29號、31號1F地面交界處,並未越界。即雙方地面點建物交界處並未越界,但29號所興建的房屋側面牆璧為傾斜狀,且越界鉛垂向富春街31號方向傾斜,越往上層漸次傾斜,最大越界約4.7~5公分不等。㈢富春街29號越界面積計算如下:1F越界2.62公分(高度4.75公尺處),深16.5公尺,越界投影面積0.43平方公尺;2F越界5公分(高度9.96公尺處),深16.5公尺,越界投影面積0.83平方公尺;3F越界4.7公分(高度約11公尺處),深2.08公尺,越界投影面積0.10平方公尺。結論為:①被告所有之富春街29號,在與富春街31號地面交界處並未越界,但漸進式到了4.75m高,即1F頂部(2F地板)處越界約2.62公分,範圍長約16.5公尺;在
9.96m高,即3F女兒牆處越界約5公分,範圍長約16.5公尺;在11m高,即3F屋突物頂部處,越界約4.7公分,範圍長約2.08公分。②1F越界投影面積0.43平方公尺;2F越界投影面積
0.83平方公尺;屋突物越界投影面積0.10平方公尺。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被告房屋確有如鑑定報告所指之越界情事;但查,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制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修訂之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規定: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1以下,未逾30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3以下,未逾10公分;各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3以下,未逾3平方公尺;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2以下,未逾10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但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其誤差不得超過10公分。被告抗辯其房屋合乎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規定之容許誤差,自屬可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即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行使,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中段、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雖得請求除去之;惟此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須其妨害在客觀上係屬不法為要件,即所謂之妨害,係指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而言,非直接之干擾、侵害,尚不能謂為妨害所有權。本件被告所有房屋係沿原告所有房屋牆壁而為建築,因原告所有房屋施工之誤差等因素,於2F以上向內有所內縮,致被告房屋建築時有所傾斜,致1F越界投影面積0.43平方公尺;2F越界投影面積0.83平方公尺;屋突物越界投影面積0.10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其越界部分僅1.36平方公尺,且在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規定所容許之誤差範圍內。
被告房屋之越界既在原告所有房屋之牆壁外,應不致對原告房屋之使用造成直接之干擾、侵害,已難謂為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①被告所有之富春街29號,在與富春街31號地面交界處並未越界,但漸進式到了4.75M高,即1F頂部(2F地板)處越界約2.62公分,範圍長約16.5公尺;在9.96M高,即3F女兒牆處越界約5公分,範圍長約16.5公尺;在11M高,即3F屋突物頂部處,越界約4.7公分,範圍長約2.08公分。②1F越界投影面積0.43平方公尺;2F越界投影面積0.83平方公尺;屋突物越界投影面積0.10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如上情。被告房屋越界部分均在原告所有房屋之屋外天空,且越界部分之面積合計僅1.36平方公尺,如經拆除,對於原告所有房屋之使用空間,並無任何之利用價值。然就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觀之,於拆除時除須就僅2.08至5公分不等之越界處勢須經由專業人員仔細丈量始能標出其越界處及越界範圍,於施工時更因越界處介於兩造所有房屋之交界處,而施工困難,更須花費鉅額之費用。且於施工期間,如遇下雨,更可能造成雨水積存殘留於兩造房屋之縫隙,並持續滲入牆壁裂縫,造成房屋之白華等現象。矧依鑑定報告所附照片觀之,原告所有房屋主鋼樑處之鋼筋即顯露於被告房屋之天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之行為,堪認定為權利之濫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79條、184條規定,先、後位聲明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房屋拆除前相當於地租之損害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併為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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