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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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邀集包含丁○○與戊○○○在內之人合組互助會,同時自任會首,會首連同會員計三十二會份(乙○○以其妻 沈玉雪 之名義,參與二會份,戊○○○則以「佳寶」電器行之名義,參與三會),時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止,並約定每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乙○○當時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五樓之住處投標,每月每會份之會款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底標一千八百元,除得標之人外,其餘之人應於開標後三日內繳交會款。乙○○並於以影印之方式製作會單後(內容為其女丙○○所書寫),分送諸會員(其中,就丁○○部分,列為會單編號號之「廖小姐」)。詎乙○○於起會後經過約十個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丁○○佯稱:會單資料有誤云云,而於向丁○○索回會單後,在會單上虛列編號號之「陳太太」,預定結束日期變更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結束,會首與會員人數亦自三十二名塗改為「三十三」名(均為阿拉伯數字),再經由丁○○之婆婆,交還予丁○○,致使丁○○信以為真,誤以為互助會成員(會份)確有三十三名,時間則應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結束,乃於乙○○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互助會實際上已結束後,而仍出面向其稱欲收取活會會款時,仍交付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面額一萬五千七百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號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為丁○○之夫 黃書潭 ;票號:MB0000000號)予乙○○,用以支付「活會之會款」,致受有損害。嗣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後,前往乙○○之住處,欲收取其應得之尾會會款無著,經輾轉向其他會員即戊○○○查詢,始知互助會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即已結束,乃知遭乙○○詐騙情事。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五年間,邀集包含戊○○○與告訴人丁○○在內之人合組互助會,由其自任會首,並以其妻沈玉雪之名義,參與二會份,戊○○○則以「佳寶」電器行之名義,參與三會;互助會之時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每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五樓之住處投標,每月每會份之會款為二萬元,採內標制,底標一千八百元,除得標之人外,其餘之人應於開標後三日內繳交會款;其並由其女丙○○代為書寫會單之內容後,以影印之方式分送諸會員(告訴人部分,列為會單編號號);至告訴人所提會單編號號之「陳太太」,則為其本人所親筆書寫。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變更會單記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會款之犯行,辯稱:原來互助會之成員(按:指會份)固為三十二人,但在互助會開始前,臨時有一人說要加入,故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會時,互助會之成員即為三十三人,時間則應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結束,伊並無於互助會開始後,向告訴人取回會單、加以修改之行為;至告訴人指稱之一萬五千七百元支票,是否為伊所收取,因時間久隔,伊已無法回想云云。
二、惟查,被告乙○○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指述甚詳(告訴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因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為相一致意旨之證述,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並有其提出會單影本與支票存根影本各一紙分別附卷可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五號卷第九頁、第十頁)。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
當時起了一個會,一共有三十二期,一個會員二萬元,有的跟二會,所以會員有三十二人」等語(見偵緝卷第三十四頁詢問筆錄),該時檢察官既尚未偵查終結,自無起訴書可言,而依前二次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亦尚未就告訴人指述之被告於會單上虛列會員一名之事實(見告訴人所提之告訴狀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五號卷第十九頁以下檢察官訊問筆錄),告知或訊問被告(見偵緝卷附之第一次與第二次檢察官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上開之供述,當係於無其他利害關係考量之情形下,依憑其自身記憶所為之供述,然則如事實上全部之互助會成員合計有三十三會份,且自始即為三十三會份,何以被告於未受其他因素干擾情形下之記憶,為三十二會份而非三十三會份?顯見被告於起訴後、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之:互助會自始即為三十三會份云云,是否合於其自身主觀上真正之認知,實有可疑。
㈡再證人即亦有參加被告邀集之此一互助會之戊○○○,於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有參加乙○○的會?)有,參加的是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開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結束的那個會,共三十二個人」、「參加三會,是以『佳寶』名義參加」、「(是否有拿到乙○○的會員名單?)有,名單上僅有三十二個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五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會首加上會員總共多少人?)三十二人」、「(最後是何時結束?)七月結束」、「(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就是最後一會?)對」、「(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妳有無繳死會的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三至十五頁),依證人戊○○○所有得標之合會金均已收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五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四頁)、其與告訴人原互不相識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所載告訴人之證述),其與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原無任何之利害關係可言,所述:互助會全部計三十二會份,時間則應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等情,自堪採信。
㈢另告訴人及證人戊○○○,均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其
各自執有之會單原本(實際上就有關互助會之原記載事項部分,亦均為影印本),經本院當庭勘驗,均與告訴人所提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五號卷第十頁(為告訴人所執)、第十一頁(為證人戊○○○所執)之會單影本相符;且證人戊○○○所執之會單原本,除其附註或計算之阿拉伯數字外,就原互助會之記載事項部分,並無任何經過塗改之痕跡,告訴人所執之會單原本,則於預定結束日期、互助會成員人數及會名單編號欄位處,分別有經人以黑色原子筆變更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結束、自三十二名塗改為「三十三」名(均為阿拉伯數字)及增列「陳太太」一名之痕跡(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十三頁)。上開二紙會單原本既型式及原記載之字體均相同,顯均係出於同一之來源(即由被告所交付);惟被告已坦承告訴人所執會單原本上塗改之字跡係其所為,證人戊○○○所執之會單原本,卻無任何經塗改之痕跡,顯然證人戊○○○與告訴人所執會單原本之差異,並非證人戊○○○或告訴人於收受會單原本後,自行加工或塗改所致。然如被告所稱:互助會自始為三十三份會份、會期則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之辯解屬實,何以其交予證人戊○○○之會單原本,其上並非如此記載,顯見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於起會後經過約十個月,方向告訴人索回會單塗改之行為,其所辯並不足採。
㈣最後,被告雖稱:因遭他人倒會,於倒會後就沒有再收取會
款了,系爭一萬五千七百元之支票伊是否有收取,已不記得了云云。按被告之是否遭其他會員倒會,固不得而知,惟查,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仍向告訴人收取該一萬五千七百元「活會會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指述歷歷(並見偵緝卷第四十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且證人戊○○○亦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份,仍有繳交最後一期之死會會款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四頁),顯然被告縱有遭人倒會之事實,其並未停止向不知情之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而其既於本院中尚聲稱:互助會確實為三十三會份、應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結束,又如何能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或以後,向告訴人收取「最後一期」之「活會會款」?是此部分亦當以告訴人之證、指述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自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審諸修正前後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一為不得易科罰金,一為得易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惟其詐得之財物金額無多,素行亦稱良好(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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