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宗恒 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開車撞擊而受傷,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業經鈞院審理並於民國9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93年10月28日判決,惟據聲請人於89年10月5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參佰參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本起訴狀轉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鈞院93年10月28日所為之90年度(誤繕為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卻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92,000部分而為判決,對於一併請求之利息部分
主文並未提及,事實及理由欄亦未說明,判決顯有脫漏,故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所指利息部分,業經聲請人於93年4月22日遞出之準備書狀中減縮,其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有其準備書狀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於93年9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將原告訴之聲明及各項請求金額載明,經查並無利息之聲明,亦有93年9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嗣本院即本於聲請人最新之書狀及言詞聲明而為本案判決,聲請人之聲明既減縮,本案判決即無庸再予審判,況聲請人嗣亦就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聲明上訴,查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萬九千零四十一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聲請人上訴聲明亦未再請求其減縮之利息部分,故本件9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