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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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287號聲明人丁○○
庚○○○乙○○己○○戊○○
巷33甲○○○壬○○○
號丙○○相對人即被繼承人辛○○原名 房玉嬌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固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辛○○於民國94年9月2日死亡,固有其除戶謄本1份在卷可稽,惟依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尚有其孫子女 賴浩宇 、 賴若妤 ,而為第1順位繼承人,至於聲明人丁○○、庚○○○、乙○○、己○○、戊○○、甲○○○、壬○○○、丙○○,分別為被繼承人辛○○之父母及兄弟姊妹,此有該聲明人等8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依前揭法條規定,於辛○○之孫子女均拋棄繼承權之前,該8人並無繼承權,亦無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可言,而經本院查核結果,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中,除辰○○、癸○○、子○○、丑○○、寅○○、卯○○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外,尚有繼承人賴浩宇、賴若妤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聲明人等8人因而未取得對被繼承人辛○○遺產之繼承權,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