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一三七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簽帳單上之偽造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路之「維多利亞幼稚園」前,拾獲甲○○所遺失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竟予以侵占入己(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該張信用卡拿回臺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又丙○○與丁○○為父女關係,明知上開信用卡非丁○○所有,因缺款購買日常用品,丁○○竟另行起意,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甲○○之同意,由丁○○持上開信用卡,丙○○在一旁陪同,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由丁○○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的簽帳單(即商店收據)、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的簽帳單(均一式二聯,包括商店存根聯及顧客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名一枚,以示「甲○○」確認各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丁○○並將偽造「甲○○」署名之簽帳單中除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顧客收執聯」以外之「商店收據」、「商店存根聯」交予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之成年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丁○○、丙○○得手後,由丁○○將上開信用卡丟棄,嗣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許,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發現自己之信用卡遭盜刷,遂報警處理,並由警方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臺中縣○○鄉○○路○○○號之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監視器錄影帶,並扣得統一發票存根聯一紙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一紙,又於同日晚間前往臺中縣○○鄉○○○路○○○巷○○號查獲丁○○、丙○○,另扣得該二人向特約商店所詐得之手機二支(含配件)、奶粉三瓶。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對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盜刷被害人甲○○所有上開信用卡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 廖佳珍 即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統一發票存根聯一紙、如附表所示簽帳單共五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另有手機二支(含配件)、奶粉三瓶扣案可證,顯見被告二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於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為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一式二聯可複寫的簽帳單,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二個相同之署押,為單純一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為謀取不法利益,持被害人甲○○遺失之信用卡盜刷詐騙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財物,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惟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於為警查獲後,隨即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將盜刷款項全數清償完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法務調查組出具之清償證明一份存卷可憑,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其等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經警、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速將盜刷款項全部清償,已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而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在刷卡消費時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及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在刷卡消費時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均一式二份)之「商店存根聯」,因均已交付特約商店,非被告二人所有,而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顧客收執聯」,因未據扣案附卷,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雖均不宣告沒收,惟其上於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二支(含配件)、奶粉三瓶,為被告二人對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使上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為違禁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至於檢察官認為扣案之手機二支(含配件)、奶粉三瓶,係被告二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丁○○、丙○○盜刷被害人甲○○信用卡之消費明細┌─┬──────┬───────┬───────┬──────┬─────┬────┐│編│持卡簽帳消費│特約商店地點及│所購買之商品│商品價值│簽帳單型式│偽造署押││號│之時間│名稱││(新臺幣)││枚數│├─┼──────┼───────┼───────┼──────┼─────┼────┤│一│九十三年四月│臺中縣大雅鄉中│雞蛋數個、褲襪│一百四十七元│端末機之商│商店收據│││三日中午十二│清路二段一五八│一雙││店收據(一│上一枚│││時十七分許│號「興農股份有│││聯)│││││限公司」│││││├─┼──────┼───────┼───────┼──────┼─────┼────┤│二│九十四年四月│臺中縣神岡鄉中│奶粉數罐│三千五百二十│端末機之商│商店收據│││三日中午十二│山路五四九、五││三元│店收據(一│上一枚│││時四十二分許│四九之一、五四│││聯)│││││九之二「佑全連││││││││鎖藥局-神岡中││││││││山店」│││││├─┼──────┼───────┼───────┼──────┼─────┼────┤│三│九十四年四月│臺中縣大雅鄉中│手機一支(含配│四千三百元│端末機之商│商店收據│││三日下午一時│清南路二七四之│件)││店收據(一│上一枚│││許│一號「遠傳電信│││聯)│││││ 晁丞店 」│││││││││││││││││││││├─┼──────┼───────┼───────┼──────┼─────┼────┤│四│九十四年四月│臺中市西屯區中│米、蔬菜等物│一千二百三十│一式二聯,│因複寫,│││三日下午一時│清路二○八號四││五元│包括商店存│故商店存│││四十九分許│樓「家樂福-中│││根聯及顧客│聯及顧客││││清店」│││存根聯│存根聯上││││││││各一枚│├─┼──────┼───────┼───────┼──────┼─────┼────┤│五│九十四年四月│臺中市西屯區中│手機一支(含配│一萬零六百元│一式二聯,│因複寫,│││三日下午二時│清路二○八號一│件)││包括商店存│故商店存│││許│樓「高將企業社│││根聯及顧客│聯及顧客││││第一櫃位」│││存根聯│存根聯上││││││││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