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50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丙○○(男,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未據提起公訴)明知其未經甲○○之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提供甲○○之身分證,交付予丙○○,再由丙○○將甲○○之身分證交付予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要求該成年人替甲○○代辦信用卡,而共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某日,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供偽造之扣繳憑單一紙(行使偽造扣繳憑單之部分,丁○○並無犯意聯絡),再由該不知丁○○未經授權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甲○○之名義,填寫甲○○個人資料及簽署甲○○之署押於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稱第一商銀)信用卡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持以向第一商銀申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第一商銀對於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且使第一商銀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之某日核發該行之卡號:五四三七─四二九三─0四七四─六一0三號信用卡予丁○○使用,丁○○以上開方式詐得上開信用卡之後,明知本身財力發生困難,已無支付能力,竟將信用卡交付予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持用上開第一商銀核發之信用卡,由丙○○在其背面偽簽甲○○之中文名字,冒用甲○○之名義,且與丙○○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特約商店內,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分別詐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左右(詳細金額不詳,惟低於四萬四千五百元)、三萬元左右(詳細金額不詳,惟低於三萬五千元)、數千元(詳細金額不詳,惟低於一萬元),丁○○與丙○○並共同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在永成珠寶銀樓消費,由丙○○偽造甲○○之署押一枚於該特約商店交付之信用卡簽單上,再持之交付永成珠寶銀樓之店員而予以行使,使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丙○○係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並因而共同詐得價額六千元之珠寶,足以生損害於甲○○、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第一商銀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
二、案經甲○○訴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未經甲○○同意而偽辦上開信用卡及利用偽簽信用卡簽單之方式詐得財物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甲○○、第一商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五)聯卡會計字第八十七號函及附件(包括簽帳單影本一紙)、信用卡帳單影本十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及供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特約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又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換言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一式二聯或三聯之簽帳單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被告丁○○、丙○○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簽信用卡申請書,取得信用卡之後,再由丙○○偽簽甲○○之署押於信用卡背面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詐得現金或珠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號研究結論參照)。被告丁○○與已成年之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押持以申請信用卡,係利用他人犯罪,為間接正犯。雖被告丁○○就其在上開附表編號各特約商店內之刷卡消費情形,先辯稱:第一次係由丙○○刷卡換現金,後來均係伊本人消費偽簽帳單,繼辯稱:伊完全沒有簽到帳單,最後再辯稱:均係伊本人簽帳消費云云,先後供詞反覆不一,經查:被告丁○○為女性,而本案偽簽信用卡上之姓名「甲○○」,一望即知為男性,被告丁○○欲向特約商店詐得財物,自不可能自行簽署簽單,應委由男性簽署,始合於常理,況被告丁○○書寫「甲○○」三字之筆跡「古」字最後一橫,較附表編號二之簽單上之「古」字突出,「金」字之最上面二筆較簽單上之「金」字密合,整體字跡不若簽單上之字跡流暢,而丙○○當庭書寫之「甲○○」三字筆順與簽單上「甲○○」三字之筆順相符,有上開簽帳單、被告丁○○、與證人丙○○當庭書寫之筆跡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上開偽簽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之人均為丙○○,附此敘明。又該申請信用卡時後附之扣繳憑單雖係他人偽造,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就偽造扣繳憑單及該部分之行使行為與偽造或行使該扣繳憑單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此部分犯行,應與被告丁○○無涉,且該事實未經於起訴書中載明且未經蒞庭檢察官表示當庭補正或追加,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於上開信用卡之申請書、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與甲○○係同財共居之夫妻關係,冒辦信用卡並夥同他人持以消費或換取現金花用,致其夫甲○○遭追償,行為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且尚未與甲○○達成和解,惟詐得財物不多,且業已清償部分刷卡金額,僅餘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未清償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業已交付第一商銀行使,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保管或收單行保管)交付特約商店行使及詐得之信用卡,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留存聯,被告或證人丙○○並未保留,業據被告丁○○、丙○○自承在卷,執行顯有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所示信用卡之申請書上「甲○○」之署押一枚及該信用卡背面之「甲○○」署押一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簽帳單上甲○○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以甲○○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發卡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類小額信用貸款,丁○○在信用卡類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甲○○之年籍資料,並在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簽名一枚,進而持向台新銀行申請核發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致使台新銀行之職員陷於錯誤,而核發貸款二十萬元,丁○○取得前開貸款後,計有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元本金未按期還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新銀行對於核發貸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貸款係經甲○○同意而申辦,所有貸款金額九萬八千元係匯入甲○○大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內等語,經查:上開台新銀行易貸金之申請書係甲○○簽署,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稱:當時被告跪著求伊,伊只好答應辦理,不知道要貸多少錢等語,並有台新銀行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九四0一七三三號函附之申請書、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憑,是以上開貸款既係申請人同意辦理,則被告丁○○持以申請辦理貸款,自係基於本人之授權為之,是以此部分被告罪證不足,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第一商銀九十年十月五日收件,編號一四五六號,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書上「甲○○」之署押一枚。
二、上開信用卡背面之署押「甲○○」署押一枚。
三、下列信用卡簽單上「甲○○」之署押。(以下金額部分之單位為新台幣)┌──┬───────┬────┬──────────┬────────────┐│編號│消費日期│金額│特約商店名稱│署押枚數│││││││││││││├──┼───────┼────┼──────────┼────────────┤│1│90年11月20日│44500│優美精品廚具行│枚數不詳(一至三)│││││││├──┼───────┼────┼──────────┼────────────┤│2│90年11月22日│35000│吻和淚飲料店│三枚│││││││├──┼───────┼────┼──────────┼────────────┤│3│90年11月22日│10000│彤琳精品服飾│枚數不詳(一至三)│││││││├──┼───────┼────┼──────────┼────────────┤│4│91年1月26日│6000│永成珠寶銀樓│二枚│└──┴───────┴────┴──────────┴────────────┘備註:枚數不詳部分已逾簽單保存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