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52號
原   告  鍾紹勇
被   告 天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偉文
被   告  陳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
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信公司)前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原告將上開數額之現金交付
當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岳鴻,並自被告陳岳鴻背書轉讓而
執有被告天信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原告屆期分別於102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5日提
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嗣經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且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其他書狀對原告之主張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39條準用第29條、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天信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被告陳岳鴻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2
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5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表:
┌───┬─────┬────┬───┬─────┬─────┬─────┐
│票據│發票日│發票人│背書人│面額(新台│票據號碼│提示日(利│
│││││幣)││息起算日)│
├───┼─────┼────┼───┼─────┼─────┼─────┤
│支票1│102.12.20│天信國際│陳岳鴻│14萬元│KB0000000│102.12.21│
│││有限公司│││││
├───┼─────┼────┼───┼─────┼─────┼─────┤
│支票2│102.12.24│天信國際│陳岳鴻│27萬元│KB0000000│102.12.25│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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