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所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即時常深夜不歸,且沈迷於賭博電玩,常一夜耗盡薪水所得,原告初本般忍耐,詎被告竟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且不給付生活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安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一份為證,而被告自八十五前一月十五日離家,迄未返家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鄭安育到場證述「大約我一年級時我父親就已離開家,為什麼離家我不知道原因,也沒有打電話給我們過,沒有再回家過,家庭費用都是跟母親要的。」等語在卷可憑,經本院依兩造之戶籍址對被告為送達,亦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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