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六號
原告丙○○被告乙○○特別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年結婚,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車禍腦部受傷,造成意識不清,診療後亦無起色,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曾聲請本院裁定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被告現由兩造之子照顧,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殘障證明、本院八十六年禁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馬偕紀念醫院函查被告之病情其精神狀態是否不易治癒?理由
一、兩造於六十年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口名簿足憑,又被告曾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禁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可稽,原告依法為被告之監護人,惟兩造利益相衝突,顯然原告於本件離婚事件中不能行使代理權,本院已因聲請選任被告之兄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此有九十年聲字第二五八號民事裁定可按,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車禍腦部受傷,造成意識不清,診療後亦無起色,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殘障證明為證,本院依職權向馬偕紀念醫院函查被告之病情其精神狀態是否不易治癒?該醫院依據被告目前回診之狀況答覆「被告意識不清,神智混淆,無法控制其行為,精神狀況改善機會極微,不易治癒」,從而,原告據此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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