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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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BUN
十二日
住印IN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在印尼結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二日辦妥結婚登記在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來台居留期間屆滿,原告為其購買機票返回印尼,以向相關單位辦理報到及再次來台定居手續。詎料被告離台時攜走相關文件及金錢一去不復返,經原告多方聯絡,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譯文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雁龍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譯文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出境返回印尼後,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再度入境,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佐,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楊雁龍到場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返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