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並經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街「永安市場」內,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設攤出售價值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元成衣一件,得手後正欲離開之時,隨即為甲○○所發覺,經報警因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係有憂鬱症,吃藥後精神恍惚,且當時伊只是要試穿,並沒有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是事後翻異前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品性不佳、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