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十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酒後不能駕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在臺北縣蘆洲市其弟家中飲酒,在與其弟共飲一瓶臺灣白蘭地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四號簡易判決處刑),仍於同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臺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行經蘆洲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在其前方、車號000000號之蘆洲市清潔隊垃圾車,及在垃圾車後方執行收取垃圾之清潔隊員即告訴人乙○○、甲○○,致告訴人乙○○受有兩側脛骨與腓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右小腿擦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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