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PHA

住越南︵現所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在越南結婚,被
告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詎一個月後,被告即置家庭於不顧,每日吵嚷要外出打工,若有不順,則亂擲東西,做出各種破壞行為,嗣並不告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多方聯絡,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包雪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及結婚證書影本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底九月初即不告離家,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黃包雪仔到場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一紙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返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