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本院所為之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通話行為,並應遠離甲○○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因毆打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七七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甲○○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居所至少一百公尺。詎乙○○仍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先在電話中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甲○○,對其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復前往甲○○之前開居所門外,並未遠離至少一百公尺,且以言詞直接騷擾甲○○,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七七號通常保護令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四款之本院所為之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通話行為,並應遠離甲○○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之家庭暴力行為(公訴人認係觸犯該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之行為云云,顯係誤引),因該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即被告之前揭犯行,係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一個行為,僅違反之保護令之內容有三項仍屬一行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事後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