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二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登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新莊市間之大漢橋新莊市○○道速限六十公里路段時,以時速八十五公里超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裁決書誤引為同條第二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所有上開汽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發生車禍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交付賣給強國汽車有限公司廠長 張錦芳 ,上開違規時間時,該車以非伊所擁有,本件違規應由張錦芳負責等語,並提出車禍和解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張錦芳名片等影本各一紙為憑。經查,異議人上開汽車雖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始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有監理機關該車異動歷史查詢列表在卷可按,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張錦芳到庭證稱:異議人上開汽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發生車禍後,賣給伊公司,在修車廠修了二十天後,由伊公司人員開回停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三三三之七號出售,上開違規時間該車應係由伊或伊公司人員駕駛使用,之後該車找到買主始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辦理過戶等語明確,堪認本件違規汽車於上開違規時地並非由異議人所駕用,而異議人亦已舉證明之,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應非虛詞,足堪採信,自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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