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三號
自訴人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夏雲婷 代理人 林坤明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至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九百元,詎被告竟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拒付租金,並將上開車輛據有己有,且避不見面,經自訴人迭次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共積欠五萬二千二百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判例足循。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承租該營業用小客車後,未如期給付租金及繳回車輛,並提出計程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各乙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向自訴人承租上揭車輛,並約定每日應給付租金九百元,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即未付租金,共積欠租金五萬二千二百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並辯稱我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就跟自訴人租計程車,每日九百元,七日繳一次,從八十九年十二月起,繳納租金就斷斷續續,繳到九十年一月五日,就未繳,因為生意不好,所以無法繳租金,到九十年三月一日就通知自訴人,將車子牽回去,自訴人三月一日就把車子牽回去,我並沒有占有的意思,我九十年二月底時,有打電話給自訴人,說要拿一點租金給他,後來我三月一日出車禍,在三月一日我就叫自訴人把車子拿回去等語。經查:自訴人代理人林坤明稱被告在九十年三月一日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牽車回來,被告當時確實有發生車禍,他以前剛租車時交租金有正常,但後來在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被告就繳租金就不正常,有時半個月才繳一次租金,車子牽回來時,被告並不知道我們要自訴他侵占罪等情,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被告就繳租金就斷斷續續,因被告在九十年三月一日發生車禍,就打電話給自訴人叫其去牽車回來乙節,為自訴人代理人所是認,苟被告確有圖取不法所有之意,何有不知自訴人自訴其侵占罪前,即通知自訴人將車子牽回去之理,足徵被告對所承租之前開車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雖有遲付租金之情形,惟尚難徒憑此即遽認被告有何侵占意圖。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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