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及偽造印文等前科,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利用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 李雅倫 所有之車號000—七三七號重型機車0部,得手後卸下車牌丟棄而將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又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七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持竊取自李雅倫機車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一支,撬開丁○○所有CF—七○九八號(起訴書誤載為CF—七○八九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窗,伸手打開車門,持放置於車上之備份鑰匙竊取該部自小客貨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又於同年月六日某時,在台北縣蘆洲市○○路某處,持竊取自丁○○自小客貨車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鉗子一支,竊取甲○○所有LX—三九六三號貨車之車牌兩面,並將車牌懸掛於前揭CF—七○九八號自小客貨車上使用,而將CF—七○九八號車牌卸下丟棄。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五時五十分午,因騎乘無車牌竊自李雅倫之機車,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底堤防邊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機車所有人李雅倫之父乙○○、自小客貨車所有人丁○○及LX—三九六三號車牌所有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電話紀錄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件、機車鑰匙一支、一字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李雅倫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持一字起子、鉗子竊取丁○○、甲○○車輛、車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頗具悔意,覓得沖床之工作,工作中不慎整個右手掌遭截肢之遭遇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則係李雅倫放置機車上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移案機關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