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一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柒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租用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共欠電話費新台幣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五紙、對帳單(電信費通知三聯單)二十二紙及催告函影本、戶籍謄本各乙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惟據其於支付命令異議函之陳述略稱:伊並未承租原告電話,而且亦未親筆簽名及親自到原告公司申辦等語。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之主張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五紙、對帳單(電信費通
知三聯單)二十二紙及催告函影本、戶籍謄本各乙紙為證,雖被告於其支付命令異議函辯稱:伊並未承租原告電話,而且亦未親筆簽名及親自到原告公司申辦云云。惟查前揭電話之申辦,均由被告委託其前妻即訴外人 郭妙鳳 (申辦電話時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與被告仍為配偶關係,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至原告公司板橋營運處申請辦理,此有原告所提之上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五紙可憑,又關於電話之申辦,屬於日常家務,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是被告對於其妻所代理申辦之前揭電話,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租用電話費合計新台幣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崇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