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乙○○係持高暄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簽發之支票向其調借款項,經向銀行提示未獲付款,有該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可證為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乙○○向其借支票,伊並未向自訴人借錢,且乙○○所簽發交付伊之支票亦均未獲付款,尚欠伊約一千萬元等語,經查:被告乙○○所交付自訴人之支票,係乙○○向丁○○借票,而乙○○所簽發交付丁○○之支票亦均未兌現,丁○○並不知乙○○向自訴人借錢之事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且自訴人亦自承被告丁○○並未向其借錢等語,顯見被告丁○○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本件應純屬被告乙○○以客票方式向自訴人借貸,自不能因該客票事後無法獲得付款,即認該客票之發票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丁○○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四、被告乙○○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