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 陳長庚 即祭祀公業 陳軸 管理人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宜蘭郵局第一八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宜蘭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於函至十日內,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 陳福長 住所給付四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台斤之稻穀,逾期將終止租約,經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結果,以查無此人而被退回,據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住所並無變動,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各乙件為證。
三、本院經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回執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