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簡再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簡再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二0八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九十二年桃聲簡再字第三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與家父同住,多次遷移住址,又少與家父連絡,家父識字無多,不知送達之文書之意義,而造成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然抗告人絕無逃避教育召集之意圖,爰提起本件再審抗告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甚明。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原審裁定以本件抗告人甲○○提起再審之際,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認與前開法定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式不合,因而依前開法條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此復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所明示,因之,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始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亦仍無從補正前開原審程序之瑕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梅淑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