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凡賭客簽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賭金」更正為「其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七元,對中號碼者,「二星」(即簽中二號)每注可得五千七百元彩金、「三星」(即簽中三號)每注可得五萬七千元彩金、「四星」(即簽中四號)每注可得七十五萬元彩金,未簽中者,所投注之賭金即全歸甲○○所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次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捐款二萬元予嘉義縣國民中小學學生抒困助學金專戶,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張在卷足按,顯已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於本件扣案之簽單四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0七號裁判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帳冊二本、號碼對照表六張及計算機一台,為被告所有,係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簽單四張、帳冊二本、六合彩號碼對照表六張及計算機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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